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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寶焮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

被 告 寶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寶焮有限公司(下稱寶焮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邀同被告林文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拆分撥款150,000元、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6年7月25日止,利率按原告1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1.74%加碼6.78%(合計8.52%)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款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寶焮公司截至114年6月24日止,尚欠原告70,213元、398,3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寶焮公司如數給付;被告林文欣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寶焮公司於111年7月22日邀同被告林文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拆分撥款70,000元、6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6年7月25日止,利率按原告1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1.74%加碼1.78%(合計3.52%)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款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寶焮公司截至114年6月24日止,尚欠原告30,614元、275,5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寶焮公司如數給付;被告林文欣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1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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