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2026-08-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許耀光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謝沛澂律師
被 告 劉遠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許耀光與被告劉遠奕間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69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45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88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遠奕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被告劉遠奕尚積欠原告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0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原告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劉遠奕於第三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下稱圓山大飯店)之每月薪資債權,嗣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69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51690號執行命令,將被告劉遠奕對圓山大飯店之每月薪資債權,依該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即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被告許耀光及原告,圓山大飯店應按該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即永豐銀行5.36%、被告許耀光91.5%、原告3.14%),分別給付債權人。惟原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始知悉被告許耀光對被告劉遠奕有新臺幣(下同)880萬元之借款債權,被告許耀光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7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主張被告劉遠奕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880萬元之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即為借款之憑據,惟被告二人係親友關係,被告劉遠奕於上開借款債權成立前,其財務狀況已明顯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許耀光本身應無龐大資產可提供高額借貸,且被告二人簽立系爭本票時間,係於被告劉遠奕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後,隔月即由被告許耀光聲請強制執行,並分配大部分之薪資比例,此舉顯為規避其他債權人之執行行為,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實際資金往來之外觀,欠缺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被告二人間之借款債權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被告二人間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88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許耀光與被告劉遠奕間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88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耀光辯稱:⒈被告許耀光為知名主廚,財力豐厚,確能提供高額借貸。被告劉遠奕於96年間與被告許耀光共同於中國上海投資「1851會館」,因發生投資虧損,被告劉遠奕陸續向被告許耀光借款已逾1000萬餘元,雖陸續以現金償還借款,仍有大批欠款未償,被告許耀光於103年間至圓山大飯店金龍餐廳擔任主廚,因被告劉遠奕自陳已無力償還借款,故被告許耀光推薦其至圓山大飯店任職,以工作薪資償還欠款,後因耳聞被告劉遠奕於108年有意前往印尼,為免債權無法受償,被告許耀光要求被告劉遠奕提供本票擔保,被告劉遠奕方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許耀光,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許耀光所持系爭本票業經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程序,足認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要件,被告許耀光並已提出與被告劉遠奕間之借款經過及相關佐證,雖無直接金流證據,綜合一切情狀審酌,可知被告許耀光所言非虛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遠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增減及調整):
㈠被告劉遠奕108年12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880萬元之系爭本票5紙予被告許耀光。
㈡被告許耀光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士林地院以112年4月13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被告許耀光於112年9月1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劉遠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58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永豐銀行與被告劉遠奕間之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㈣原告於113年1月3日持系爭原告執行名義,對被告劉遠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79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係被告劉遠奕之債權人,業以系爭原告執行名義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被告許耀光所稱對被告劉遠奕之880萬元借款債權,直接影響原告依系爭原告執行名義所得受分配之金額比例,兩造既有爭執,而此攸關原告私法上分配利益之多寡,其法律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有關被告二人間是否存在880萬元借款債權一事: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間本票、借款債權係通謀虛偽,惟被告許耀光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劉遠奕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被告劉遠奕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為借款之憑據,即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復否認被告二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許耀光就借貸合意存在、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查被告許耀光固稱其為知名主廚、資力雄厚,確能提供高額借貸,陸續借款予劉遠奕1000餘萬元,且為使被告劉遠奕有還款能力,伊推薦被告劉遠奕至圓山大飯店任職,並提出被告許耀光擔任廚師生涯所獲獎狀、接受媒體報導、服務證明書、扣繳憑單、與政商名流合照等,以為所稱880萬元借款債權真實之論據(本院卷第31至60頁)。然被告二人間倘若確存有前後逾千萬元之借貸往來,衡諸社會通常經驗,當有相當之金流紀錄、匯款憑證或其他書面資料可資佐證,然被告許耀光迄未能提出任何一筆金錢交付之客觀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命被告說明並提出被告二人間借貸關係之具體事證,逐次說明借款成立之時間、金額、交付方式,及被告劉遠奕清償之情形,並提出相關佐證(例如金流紀錄、對話紀錄等)等情,經被告許耀光訴訟代理人陳明,目前能提出之事證均已提出,與當事人討論後並沒有其他補充說明或其他事證等語,此有本院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許耀光除系爭本票外,就其與被告劉遠奕間借款關係之成立經過、歷次交付金額及方式,暨被告劉遠奕曾否清償情形,均無法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之借貸關係,顯難遽信為真實。⒊以上,被告許耀光就其所辯與被告劉遠奕存有880萬元借款債權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88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堪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許耀光與被告劉遠奕間於系爭執行事件(含併入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45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88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8年12月15日 15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CH0000000 2 108年12月18日 18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CH0000000 3 108年12月15日 15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CH0000000 4 108年12月10日 20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CH0000000 5 108年12月10日 20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