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潘修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0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32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高3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0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當期應繳金額,如有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給付原告前述簽帳卡帳款及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最高3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0月2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834,022元未為給付(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0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申請表、帳務資料查詢結果、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月結單、美國運通簽帳卡總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73至89、59至85、111至128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834,022元 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300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