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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違約金等(2026-06-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26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佳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宗

反訴被告 元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元

反訴被告 佳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反訴被告 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曜

反訴被告 陳建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維斌

訴訟代理人 余欣慧律師劉允正律師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維斌應給付原告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維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

參拾伍萬元為被告郭維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維斌如

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認反訴原告郭維斌與反訴被告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元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佳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

司、陳建富間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成立之繼續服務契

約法律關係,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七日起不存在。

反訴原告郭維斌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元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佳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陳

建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郭維斌(下稱郭維斌)於民國114年8月4日提起反訴,主張其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翔公司)及反訴被告元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佳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富(下稱元德公司等四人;與元翔公司合稱元翔公司等五人)即反訴兩造間於113年3月28日簽訂之繼續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自始無效、終止事由等,而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契約自114年6月12日起不存在(嗣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詳如後述)等情(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經查,元翔公司提起本訴,依系爭契約及連帶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郭維斌一部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郭維斌以系爭契約有無效或終止事由而為抗辯,本訴兩造就此情狀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禦,故堪認反訴之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禦方法相牽連;加以,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前開說明,郭維斌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元翔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郭維斌應給付元翔公司或其他連帶債權人即元德公司等四人之任何一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聲明移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郭維斌應給付元翔公司1,000萬元本息(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第265頁)。經核元翔公司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郭維斌應否依系爭契約第6.2條、第6.3條給付連帶債權人元翔公司等五人違約金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三、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郭維斌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自始無效,或自113年6月24日、114年6月12日、114年8月7日起有當然終止或經郭維斌終止之情形而失其效力;嗣追加主張訴外人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耀公司)已於114年12月22日董事會決議解任郭維斌之執行長職務,系爭契約於此日亦有當然終止事由等語(本院卷二第422至423頁);訴訟標的、聲明不變。查郭維斌上開所為,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郭維斌反訴主張系爭契約有違反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規定而無效,或經終止而不存在,乃對元翔公司等五人提起反訴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元翔公司則於本訴主張其與郭維斌間存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郭維斌依約給付違約金。足徵,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間確有爭執,郭維斌求為判決確認如其反訴聲明即後之

㈠、

㈡所示之訴部分,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元翔公司主張:

㈠元翔公司等五人因公開收購光耀公司普通股股份一事,於113年3月28日與時任光耀公司董事長及執行長之郭維斌簽訂繼續服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嗣於113年3月29日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元翔公司等五人均取得光耀公司股份而為股東。郭維斌於113年6月24日光耀公司改選董事以前,擔任光耀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多年,自113年6月24日起則擔任光耀公司董事兼經理人即執行長。又訴外人寧波光耀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光耀公司)為光耀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自97年成立起即由郭維斌擔任董事長即法定代表人,直至113年12月27日光耀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該職務止。惟郭維斌在光耀公司任職期間,未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附表所示下列三項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行為,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卷一第478頁):

⒈車輛租賃相關事件:郭維斌以光耀公司之名義租賃車輛,以滿足其私領域需求,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每年均支出超過100萬元以上之費用,除光耀公司112年年報已揭露之薪資報酬外,該租車費用並未於光耀公司年報中揭露,亦未經光耀公司之薪資報酬委員會審議通過,更查無任何光耀公司授權文件允許其得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在其擔任光耀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期間,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約定;亦違反系爭契約第3.1條、第4.7條第⑻項約定。郭維斌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疑似不法圖利特定人事件:光耀公司之交易對象即訴外人東莞市光志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光志公司)於113年5月2日在Vender Charge ApporveSheet中指稱光耀公司交付之產品發生異常,導致東莞光志公司遭其客戶求償,粗估費用人民幣530萬元,乃要求光耀公司擅予折讓人民幣135萬元。郭維斌竟在東莞光志公司未證明損害之情況下,並未查核、要求東莞光志公司提出產品瑕疵證明及第三方檢測報告等,逕予指示光耀公司員工如數折讓人民幣135萬元,單筆支出超過500萬元,並開立CreditNote予東莞光志公司,顯已違反光耀公司制定之「核決權限作業程序」關於「一般行政作業核決權限一覽表」要求之商業決策流程,及「客訴流程工作說明書」之作業流程。郭維斌上開行為構成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4.7條第⑻項約定,應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⒊疑似利用虛假資料不實核銷費事件:郭維斌於112年7月間,透過其在光耀公司及寧波光耀公司之職權,與寧波光耀公司及光耀公司高階主管聯手合作,濫用兩公司間之財務簽核機制,刻意規避審計監控;亦即由寧波光耀公司透過虛構不存在之公司捏造檢測費用,由寧波光耀公司人員請款,最終經光耀公司核銷款項計人民幣5萬3,600元。此由郭維斌為掩蓋其事跡,而在113年8月7日經營團隊改選後,以電子郵件通知光耀公司相關人員暫停報銷檢測費用,即可得知。郭維斌上情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4.6條約定,應依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㈡元翔公司等五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對郭維斌之債權為民法第283條之連帶債權,元翔公司並於起訴前之114年3月30日、114年3月31日依本條約定,取得元德公司等四人之同意,由元翔公司行使系爭契約權利並提起本件訴訟(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此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83條至第285條、第287條第1項規定,由元翔公司為其他連帶債權人即元德公司等四人請求被告向元翔公司等五人之任一人為全部之給付;備位之訴則由元翔公司本於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83條規定之連帶債權人地位,行使自己之權利;先備位之訴均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郭維斌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為一部請求等語。

㈢而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⑴郭維斌應給付元翔公司或其他連帶債權人即元德公司等四人之任何一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郭維斌應給付元翔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郭維斌則以: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規定而自始無效,元翔公司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請求違約金。況附表編號1、3之事件,發生時點均在系爭契約生效之前,難認郭維斌有違反契約約定可言。又郭維斌係因原身為光耀公司董事長,因公務需求而配車,嗣租期屆滿簽訂新租賃契約,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4.7條第⑻項約定,更屬於正常營運範圍且與公司既有實務作業一致;至車輛租賃契約之簽約當事人為光耀公司、訴外人和運租車,非郭維斌,得向光耀公司請求支付租金之權利人為和運租車,自與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要件不合。另光耀公司因面臨客戶以產品異常而擬求償高達人民幣530萬元,在經過光耀公司正常客訴流程即由財務、品保、業務部門等人員層層把關下,盡力降低客戶求償金額至人民幣135萬元後,始簽核Credit Note予東莞光志公司,合於公司規定流程,郭維斌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4.7條第⑻項約定。至於寧波光耀公司係光耀公司之孫公司,自與系爭契約第4.6條之規範客體限於光耀公司子公司業務,及第2.3條約定郭維斌係就擔任光耀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要件不合;而郭維斌在113年8月7日電子郵件所發公告,係基於尊重光耀公司財務、業務重要決策已由現任董事長及財務人員全權決定之立場,非如元翔公司所稱係為掩蓋事跡之故。再者,系爭契約第6.2條已明訂須一方有違約情事而無法補正之情形方有適用,而附表所示違約行為僅係造成光耀公司財產上損害,得以金錢彌補而可補正,元翔公司依本條約定請求賠償,自有未合。此外,系爭契約僅規範郭維斌之義務、違約金責任等,至於元翔公司等五人則無應負之相應義務,更無需因此支付郭維斌任何對價,違反誠信及衡平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郭維斌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前言及第2.1條、第2.2條約定元翔公司等五人繼續聘任郭維斌、支持郭維斌當選光耀公司董事及受聘為經理人等內容,涉及光耀公司之董監事席次分配以及經理人選任等實質操控公司經營事項之協議,性質兼具經營權協議及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已違反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規定而無效;並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應認系爭契約全部約定內容皆為無效。縱非無效,惟自系爭契約前言、第4.9條、第5.2條第⑵項及第8.1條前段約定,並參酌郭維斌於簽約前提供予元翔公司等五人之營業預測及現金流量簡報,可知系爭契約締約目的,係因郭維斌為光耀公司執行長且有相關權限,得與元翔公司等五人共同並協議處理光耀公司資產,以達系爭契約第4.9條約定帳上約當現金不低於4.7億元之目標;光耀公司未曾於113年6月24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當日,在董事會通過委任郭維斌為經理人之決議,更自113年12月27日起之組織架構圖已未有執行長一職,且郭維斌在光耀公司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亦遭解任,故於113年6月24日即已發生系爭契約第5.2條第⑵項之當然終止事由。又元翔公司等五人屢拒絕與郭維斌溝通,更出具114年6月11日存證信函表示郭維斌所提構想違背光耀公司繼續經營光學事業目的策略規劃,顯已無意履行上開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且郭維斌對於光耀公司財務、業務之職務執行已無從置喙,故實際上於郭維斌收受上開信函之日即114年6月12日起發生系爭契約第5.2條第⑵項之解任郭維斌擔任經理人職務之當然終止事由;縱無之,因反訴兩造之信賴關係已不存在,郭維斌爰以114年8月4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光耀公司已於114年12月22日董事會決議解任郭維斌之執行長職務,依系爭契約第5.2條第⑵項約定,系爭契約已當然終止等語。而反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郭維斌與元翔公司等五人間於113年3月28日所簽之繼續服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郭維斌與元翔公司等五人間於113年3月28日所簽之繼續服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關係自114年6月12日起不存在。

四、元翔公司等五人就反訴部分抗辯略以:系爭契約非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況元翔公司等五人於簽約時尚非光耀公司股東;縱屬之,依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效。另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委任契約,且郭維斌擔任董事、經理人之委任契約存在於其與光耀公司之間,系爭契約本質上即無名契約,郭維斌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並非有據。又郭維斌係在113年股東常會後之董事會經決議解任經理人,自與系爭契約第5.2條第⑵項約定要件不合,不生當然終止之效力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元翔公司主張元翔公司等五人因公開收購光耀公司普通股股份一事,於113年3月28日與時任光耀公司董事長及執行長之郭維斌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13年3月29日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元翔公司等五人均取得光耀公司股份而為股東;郭維斌於113年6月24日光耀公司改選董事以前,擔任光耀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多年,自113年6月24日起則擔任光耀公司董事兼經理人即執行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開收購說明書及其附件(含繼續服務契約書)、繼續服務契約書、公開收購資料查詢、重大訊息公告為證(本院卷一第55至64頁、第73至82頁、第85至87頁、第199頁、第355至450頁),為郭維斌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3頁)。

㈡寧波光耀公司自97年成立起即由郭維斌擔任董事長即法定代表人,直至113年12月27日光耀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該職務止卸任之事實,亦有光耀公司年報節本、營業執照、重大訊息公告可稽(本院卷一第191至197頁、第201至203頁、第325至3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第306、308頁)。

六、本訴部分,元翔公司主張郭維斌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依附表所示各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郭維斌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本息。然因郭維斌反訴主張系爭契約有自始無效、經其終止或當然終止而不存在等情,此涉元翔公司本於系爭契約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自應先就郭維斌之反訴有無理由論之。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而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全部自始無效部分:⒈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第1項)。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第2項)。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第3項)。」參其立法理由記載:「二、為使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之方式,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要之表決權數,爰參酌修正條文第356之9第1項有關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公司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四、按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規定,明文禁止價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委託書,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表決權不得以有償方式移轉,為避免股東透過協議或信託方式私下有償轉讓表決權,且考量股務作業亦有執行面之疑義,爰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明定於第3項。」可見我國在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175條之1後,固明文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適用表決權拘束契約。⒉然按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當事人締結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除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為有效外,倘締約目的與上開各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悖,非以意圖操控公司之不正當手段為之,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尚不得遽認其契約為無效。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⒊再依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另同法第4條第1款規定:「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及第4款規定:「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足見,成立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當事人雙方須均為公司之股東。⒋郭維斌雖主張:光耀公司為上櫃公司、公開發行公司,系爭契約前言及第2.1條、第2.2條約定屬表決權拘束契約,依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規定無效等語(本院卷一第478頁)。查:⑴元翔公司等五人為公開收購光耀公司普通股股份,於113年3月28日出具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附件,而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2項、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11條規定辦理申報並公告,有公開收購說明書及其附件可稽(本院卷一第355至450頁;系爭契約見該說明書附件六),此部分事實為郭維斌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8至479頁)。⑵細閱上開公開收購說明書第六點及股東應賣注意事項第壹點記載,元翔公司等五人收購光耀公司股份期間係自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0分起至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30分止(本院卷一第356、357頁)。再如之

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及兩造之陳述(本院卷一第523頁、卷二第151頁),並參據卷附之公開收購資料查詢所載內容(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及光耀公司出具之股東持股明細證明(本院卷一第353頁),可知,元翔公司等五人在兩造於113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開始公開收購股份程序,更未完成公開收購條件取得光耀公司股權,彼時尚非光耀公司股東。準此,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元翔公司等五人,於簽約時既非光耀公司股東,則彼等與郭維斌締結系爭契約而為之約定,自不合於前述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要件,無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適用,應堪認定。⑶是以,郭維斌主張系爭契約前言及第2.1條、第2.2條約定屬表決權拘束契約,依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規定無效云云,自非有據;其反訴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3年3月28日所簽之繼續服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13年6月24日、114年6月12日發生系爭契約第5.2條第⑵項之當然終止事由而消滅部分:⒈郭維斌主張:光耀公司113年6月24日後,未曾於董事會通過委任其為經理人之決議,亦未使其擁有負責光學膜產品事業營運之相應權限,雖光耀公司並未有解任郭維斌擔任經理人之決議,但元翔公司等五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踐行促使光耀公司董事會聘任其為經理人,負責光學膜產品事業之營運及改善營運之現金流量此一必要程序,應認至遲於113年6月24日起,已發生系爭契約第5.2條第⑵項所定之當然終止事由。又元翔公司等五人屢拒絕與郭維斌溝通,更出具114年6月11日存證信函表示郭維斌所提構想違背光耀公司繼續經營光學事業目的策略規劃,顯已無意履行上開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且郭維斌對於光耀公司財務、業務之職務執行已無從置喙,故實際上於郭維斌收受上開信函之日即114年6月12日起亦發生系爭契約第5.2條第⑵項之解任郭維斌擔任經理人職務之當然終止事由而消滅等語(本院卷二第301至303頁、第422至423頁)。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本收購案完成且標的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後,甲方(即元翔公司等五人)應促使標的公司(即光耀公司)董事會聘任乙方(即郭維斌)為經理人,負責光學膜產品事業之營運及改善營運之現金流量…」,另第5.2條第⑵項約定:「本契約於以下任一情形發生時終止:…⑵標的公司(即光耀公司)113年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完畢後解任乙方(即郭維斌)擔任經理人職務」(本院卷一第58、62頁),自第5.2條第⑵項約定條款文義以觀,須光耀公司董事會有為解任郭維斌擔任經理人職務之決議,始該當之。⒊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之經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任用(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另有光耀公司章程可稽(本院卷一第487至504頁)。又郭維斌自105年5月12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之期間,係經光耀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此有重大訊息公告可參(本院卷一第199頁);且兩造就郭維斌擔任執行長一職,係由光耀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任用之經理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3、480頁)。又查光耀公司113年6月24日之股東常會確有選任郭維斌繼續擔任該公司董事,同日之董事會亦決議聘任郭維斌繼續擔任光耀公司經理人即執行長,此有光耀公司重大訊息公告足證(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就此兩造亦不爭執(見前開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承此,光耀公司113年6月24日董事會並未有作成解任郭維斌擔任經理人、執行長之決議,自與系爭契約第5.2條第⑵項約定之「標的公司113年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完畢後解任乙方擔任經理人職務」之終止事由不該當。則郭維斌主張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24日即已終止,自非可採。⒋又元翔公司有於114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郭維斌(本院卷一第291至302頁),經郭維斌於同年月12日收受,就此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9頁)。細閱元翔公司等五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係就郭維斌所發114年5月29日存證信函提出於114年6月12日會談協商簽署新約取代系爭契約等事所為之請求,回覆略以:元翔公司等五人目前與郭維斌存在欠缺互信、難以凝聚共識之情事,故暫無必要與郭維斌進行114年6月12日會商,彼等間權利義務應以過往所簽署之文書內容為準等語。既非光耀公司董事會解任郭維斌擔任經理人、執行長職務之決議,亦與系爭契約第5.2條第⑵項約定要件不合。郭維斌執上開元翔公司等五人之114年6月11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契約自翌日起終止而失其效力,亦屬無據。

㈢郭維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部分: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針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併參照)。又委任契約係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⒉再者,公開收購繼續服務契約係指在企業併購或公開收購案中,收購方與目標公司的核心高層、關鍵經理人或特定員工簽訂之留任合約。目的在於確保收購完成後,關鍵人員能繼續留任一段時間,以穩定公司營運並實現併購綜效。查:⑴系爭契約前言約定:「緣乙方(即郭維斌)擔任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的公司)董事長及執行長:…緣甲方(即元翔公司等五人)擬公開收購標的公司普通股股權…並擬經由改選當選為標的公司董事…緣雙方(即元翔公司等五人、郭維斌)願合作改善標的公司營運,甲方擬於本收購案完成後促使標的公司繼續聘任乙方以改善標的公司營運,乙方願意繼續為標的公司服務,雙方簽訂繼續服務契約書(下稱: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如下…」、第2.1條約定:「本收購案完成後,甲方支持乙方當選標的公司董事,乙方應於改選後出具願任同意書;乙方於董事任期內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辭任董事。」及第2.1條約定:「本收購案完成且標的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後,甲方應促使標的公司董事會聘任乙方為經理人,負責光學膜產品事業之營運及改善營運之現金流量,薪資報酬由標的公司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參考同業標準核定,乙方同意繼續受標的公司聘任」(本院卷一第58頁)。細閱上開約定條款內容,主要目的係在約定元翔公司等五人在收購光耀公司股份完成後,促使光耀公司支持郭維斌當選董事,並促使光耀公司董事會聘任郭維斌為經理人;亦即,元翔公司等五人顯係欲於公開收購取得光耀公司股份後,留任郭維斌繼續擔任光耀公司董事、經理人。⑵次查,系爭契約第四條「乙方(即郭維斌)之承諾及擔保」,其中第4.9條約定:「標的公司(即光耀公司)於115年會計年度終了時達成現金流量為正數以及光學膜產品事業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5億元(不低於4億7千萬元)之營運資金改善指標」(本院卷一第62頁);並酌以上開系爭前言及第2.1條、第2.2條約定內容;足徵,元翔公司等五人為達到改善光耀公司營運、營運資金改善指標等目的,承諾繼續支持郭維斌當選光耀公司董事,另促使光耀公司聘任郭維斌為經理人,負責光學膜產品事業之營運及改善營運之現金流量。審諸上開元翔公司等五人、郭維斌間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可見郭維斌負有藉由擔任光耀公司董事、經理人之職務,處理改善光耀公司營運、資金改善等事務,以達元翔公司等五人公開收購光耀公司股份而成為股東、進而經由改選當選為光耀公司董事之締約目的;系爭契約固為混合契約,然兼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應可認定。⑶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經查,郭維斌業以114年8月4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該繕本於114年8月7日送達元翔公司等五人(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1頁送達證書),故系爭契約已於114年8月7日經郭維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而失其效力,應堪認定。

㈣綜此,郭維斌反訴備位主張其與元翔公司等五人間之系爭契約已經其在114年8月7日終止而消滅,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於113年3月28日所簽之繼續服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關係自114年8月7日起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元翔公司本訴主張郭維斌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依附表所示各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郭維斌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本息;然為郭維斌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承部分反訴之認定,系爭契約雖經郭維斌於114年8月7日終止,但亦僅自終止時即114年8月7日起向後失其效力,系爭契約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系爭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則如郭維斌在契約終止前已發生違約金給付義務,自仍有給付責任,灼然至明。

㈡又查郭維斌自93年起即擔任光耀公司董事長,迄至113年6月24日止,有光耀公司112年度年報節本、重大訊息公告可稽(本院卷一第195、87頁)。綜觀系爭契約第2.3條、第3.1條、第4.7條第⑻項約定內容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均係就郭維斌擔任董事、經理人即執行長期間,迄至系爭契約消滅前,或光耀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完畢前(第4.7條第⑻項約定部分),其應負之忠實執行職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薪資報酬揭露義務及費用支出或債務負擔等事項予以約定;自亦適用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郭維斌仍任董事、經理人期間。郭維斌抗辯:附表編號1、3所示事件,均發生在系爭契約成立生效之前,元翔公司不得以契約生效前之事由,請求郭維斌負違約責任云云(本院卷一第304、306頁),即不足採。

㈢再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自屬原告之攻擊方法(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此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依此,爰就元翔公司主張之訴訟標的順序,先論斷郭維斌有無附表編號1所示事件之違約情事(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⒈元翔公司主張:郭維斌自109年6月15日主導並簽核光耀公司之內部簽呈,嗣於109年8月10日以光耀公司之名義與和運租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由光耀公司承租車輛,郭維斌並為連帶保證人,光耀公司自109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每月支出租金10萬5,429元,每年平均產生126萬5,148元之租金債務或支出,而超過系爭契約第4.7條第⑻項約定之1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34頁、卷二第15、21頁),並提出費用匯總表、合約呈核申請表、MEMO簽呈單、車輛租賃契約為佐(本院卷一第213至231頁)。⒉細閱上開合約呈核申請表所載簽約理由為:董事長座車汰舊換新,現使用車輛BENZ將於109/11/16到期,欲辦理新租賃車輛訂購及租用等相關程序…」(本院卷一第215、219頁)及MEMO簽呈單之主旨亦載:「辦理董事長座車汰舊換新」(本院卷一第217、221頁),足悉,光耀公司承租車輛係專供郭維斌使用。⒊再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參照)。另依同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蓋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故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即在防杜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對公司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有害公司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參照)。是董事之報酬如未經於章程中訂明,亦未經股東會議定者,自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查:⑴光耀公司章程第17條明定:「本公司董事之報酬及酬勞授權董事會依董事對本公司營運參與程度、貢獻價值暨同業水準後定之」(本院卷一第491頁)。另薪資報酬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成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履行下列職權,並對董事會負責,且將所提建議提交董事會討論:訂定並定期檢討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績效評估與薪資報酬之政策、制度、標準與結構。定期評估並訂定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報酬。」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委員會履行前條職權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績效評估及薪資報酬應參考同業通常水準支給情形,並考量與個人表現、公司經營績效及未來風險之關聯合理性。」、第5條第2項:「本規程所稱之薪資報酬,包括現金報酬、認股權、分紅入股、退休福利或離職給付、各項津貼及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其範疇應與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中有關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酬金一致」(本院卷二第45頁)。是以,光耀公司之董事、經理人薪資報酬,除以現金給付外,亦包括其他津貼、福利及具實質獎勵措施之給與,實不以金錢為限。⑵郭維斌以光耀公司名義承租董事長專用座車,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利益,自係因此獲有對價,其獲配座車所受使用收益之利益,自屬董事、經理人即受任人報酬之一部,應經光耀公司董事會決議,始得拘束光耀公司。⑶惟觀諸光耀公司112年度年報第16頁、113年度年報第10頁所載郭維斌之薪酬,每年薪資約420萬元、獎金及特支費等約70萬元,合計年度所領總額約490萬元許(本院卷一第587、591頁)。且依證人張榛芳,即自106年起至112年間擔任光耀公司會計部成本課長、副理,並兼任稽核室代理人之員工,到場結證稱:光耀公司自106年起有承租車輛作為董事長座車,依106年簽呈所載,董事長座車用途是要執行公司業務等語(本院卷二第403頁);及其再證述:光耀公司就郭維斌上開承租座車所支出之費用,並未送經光耀公司之薪資報酬委員會討論,亦未送董事會決議;僅有揭露在光耀公司有關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綜合損益表或其他財務報表之租賃資產折舊會計科目下等語(本院卷二第405至406頁)。足徵,郭維斌擔任董事長期間租賃座車支出之費用,並未揭露於公司財務報表關於其薪資報酬所得項目中,亦未經董事會決議審認;至郭維斌雖陳稱:將聲請命證人張榛芳提出相關文書等語(本院卷二第416頁),但迄未就此利己之事實即承租董事長座車一事曾經光耀公司董事會決議一節,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據此,郭維斌承租座車使用收益而獲對價之報酬,自不拘束光耀公司,足堪認定。⒋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⑻約定(如附件編號3),光耀公司為郭維斌租賃車輛支出之每年126萬5,148元租金費用,既未經董事會決議允之,自非屬於正常營運範圍內且與公司如⒊之⑴所示規範等既有實務作業一致之項目,且該租賃事件多筆每年合計超過100萬元,自已違反本條約定。元翔公司主張郭維斌應依系爭契約第6.3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億5,000萬元,而一部請求1,000萬元,即屬有據。併系爭契約第6.3條後段約定「乙方(即郭維斌)絕不以違約金過高,債務一部履行或其他任何藉口主張減少違約金」(本院卷一第63頁),故郭維斌已同意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參照),本院自無再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必要。⒌郭維斌雖抗辯:元翔公司訴請其給付高額違約金,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及衡平原則等語(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然:⑴細繹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元翔公司等五人應支持郭維斌當選光耀公司之董事,並促使光耀公司董事會選任郭維斌為經理人,薪資報酬由光耀公司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核定之(第2.1條、第2.2條約定);及郭維斌擔任光耀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第2.3條);光耀公司因光學膜產品事業之業務營運所生融資需求而貸款人要求連帶保證者,郭維斌應為光耀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第2.4條)等內容(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足徵,郭維斌得因元翔公司等五人承諾支持其受任為光耀公司之董事、經理人,而受有獲取薪資報酬之利益;其固然同時負有上開各項契約義務,並擔負連帶保證人債務之可能。⑵惟系爭契約第6.2條就兩造任一方違約時,約定每一違約情事,得各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4,500萬元;另第6.3條約定郭維斌發生該條所定任一違約情事時,應給付元翔公司等五人懲罰性違約金4億5,000萬元(本院卷一第63頁)。亦見,兩造之任一方,於有各別違約行為時,他方均得依各次違約事由,逐次請求違約金。⑶稽之元翔公司等五人為進行公開收購光耀公司普通股股分,須投入高達4億8,025萬4,176元之大筆資金,此節觀之公開收購資料查詢即悉綦詳(本院卷一第73至80頁,見第78頁第23點)。⑷綜酌上情,元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3條約定訴請郭維斌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何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或衡平原則可言。郭維斌前開所辯,亦不足取。⒍因元翔公司先位主張郭維斌就附表編號1所示事件違反系爭契約第4.7條第⑻項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6.3條一部請求違約金1,000萬元,為有理由,本院自無須再就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備位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逐一裁判、論究,併予敘明。

㈣又依民法第283條:「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第284條:「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及第285條規定:「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元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佳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陳建富依本契約對乙方(即郭維斌)所成立之所有債權,均約定為民法第283條規定之連帶債權。元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佳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陳建富均同意:除經甲方多數人之書面同意外,應由元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本契約書或其他有關約定行使連帶債權之各項權利,包括由元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連帶債權人之身分對乙方為通知、催告或請求,擔任票據之受款人及執票人,以及其他權利之權利人」(本院卷一第63頁),固明訂元翔公司等五人對郭維斌因系爭契約所生債權為連帶債權之性質,並就此連帶債權之行使為約定。至於元德公司等四人雖出具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元翔公司行使系爭契約書之一切連帶債權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以連帶債權人之身分對乙方即郭維斌進行通知、催告、請求或起訴(本院卷一第51頁);惟遍觀元德公司等四人之同意內容,並未有授與元翔公司訴訟實施權,由元翔公司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承此,元德公司等四人既非本訴之當事人,亦未授與元翔公司訴訟實施權,則元翔公司先位聲明請求郭維斌向其他連帶債權人即訴外人元德公司等四人之任何一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顯非有據;惟元翔公司請求郭維斌向其給付部分,應可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違約金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元翔公司主張郭維斌就上開1,00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見本卷一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元翔公司先位之訴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⑻項、第6.3條約定(即附表編號1「請求權基礎」欄⑵部分),一部請求郭維斌給付1,0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元翔公司先位之訴既一部有理由,本院就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亦併敘明。

㈦假執行之宣告:元翔公司、郭維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元翔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元翔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元翔公司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郭維斌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出處:本院卷二第248至252頁) 編號 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 三事件主張順序 1 車輛租賃相關事件 ⑴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3.1條部分,依第6.2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500萬元。 ⑵違反系爭契約第4.7條第⑻項部分,依第6.3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億5,000萬元。 ⑶先主張⑵,其次主張⑴。 ⑷一部請求:1,000萬元。 先位主張依左列請求權基礎,請求郭維斌給付1,000萬元本息;如先位主張請求有理由,則無庸就編號2、3之請求為裁判。 2 疑似不法圖利特定人事件 ⑴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部分,依第6.2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500萬元。 ⑵違反系爭契約第4.7條第⑻項部分,依第6.3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億5,000萬元。 ⑶先主張⑵,其次主張⑴。 ⑷一部請求:1,000萬元。 第一備位主張依左列請求權基礎,請求郭維斌給付1,000萬元本息;如第一備位主張請求有理由,則無庸就編號3之請求為裁判。 3 疑似利用虛假資料不實核銷費事件 違反系爭契約第2.3條、第4.6條後段部分,依第6.2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500萬元。一部請求1,000萬元。 第二備位主張依左列請求權基礎,請求郭維斌給付1,000萬元本息。

附件-系爭契約約定內容 編號 契約條款 契約條款約定內容 所在卷證頁數 1 第二條「乙方繼續服務」-第2.3條 乙方(即郭維斌)擔任標的公司(即光耀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按營業常規經營光學膜產品業務。 本院卷一第58頁 2 第三條「乙方聲明事項」-第3.1條 乙方聲明,除在標的公司112年報已揭露之薪資獎酬外,乙方對於標的公司並無因擔任標的公司董事職務而對標的公司有任何得主張之請求及權利。 本院卷一第59頁 3 第四條「乙方之承諾及擔保」-第4.7條第⑻項 乙方擔保標的公司於股東會改選董事完畢以前不會從事下列任一行為,但為履行本契約或乙方事前取得甲方(即元翔公司等五人)書面同意者除外:…⑻除屬於正常營運範圍以內且與公司既有實務一致之項目外,產生單筆超過100萬元或等值外幣或同一事件多筆合計超過新臺幣100萬或等值外幣之債務或支出。 本院卷一第61頁 4 第四條「乙方之承諾及擔保」-第4.6條 乙方承諾,自本契約簽訂時起,至標的公司113年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完畢止,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繼續正常營運標的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業務。乙方擔保標的公司及其子公司應遵守營運當地國法令之規定及政府機關之規定,並盡其合理之商業努力,維持其與客戶及員工之關係。 本院卷一第61頁 5 第6.2條 倘一方有違約情事而無法補正,或可補正但對他方已無利益,或可補正但未於他方指定之合理期間內補正完成者,違約方應付守約方懲罰性違約金4500萬元(每一情事各別計算),但本契約書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免疑義,懲罰性違約金責任按每一情事各別計算。 本院卷一第63頁 6 第6.3條 於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乙方應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4億5千萬元。乙方絕不以違約金過高、債務一部履行或其他任何藉口主張減少約金:…⑶乙方未履行本契約第4.1條至第4.7條及4.9條任一約定者。 本院卷一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