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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違約金等(2026-08-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04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佳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元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宗

上 訴 人 元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元

上 訴 人 佳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上 訴 人 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曜

上 訴 人 陳建富

被 上訴 人 郭維斌

訴訟代理人 余欣慧律師劉允正律師林煒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元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佳

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富(下稱元

翔公司等五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92號請求

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就其等本、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㈠關於本訴部分,

即上訴人元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

元(起訴後之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

伍拾元;

㈡關於反訴部分,即上訴人元翔公司等五人上訴部分,

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見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2月23日114年度抗字第1647號裁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未據各該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