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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贈與(2026-04-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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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王碧珠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顧素梅之遺產管理人)

劉祐廷劉岳融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趙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顧素梅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贈與新臺幣1,810,000元予被告劉祐廷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顧素梅於民國112年1月5日贈與新臺幣2,192,000元予被告劉祐廷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顧素梅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贈與新臺幣630,000元予被告劉岳融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劉祐廷應給付楊正評即顧素梅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4,00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劉岳融應給付楊正評即顧素梅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63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楊正評律師即顧素梅之遺產管理人、劉祐廷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楊正評律師即顧素梅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楊正評)於民國111年間贈與被告劉祐廷之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應予撤銷(見卷第7頁)。嗣具狀追加劉岳融為被告(見卷第195頁),並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

㈠顧素梅於附件所示時間贈與附件所示之金額予劉祐廷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顧素梅於111年10月4日贈與630,000元予劉岳融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劉祐廷應給付楊正評4,172,000元,及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被告劉岳融應給付楊正評630,000元,及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見卷第581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顧素梅為被告劉祐廷、劉岳融之母,顧素梅於113年2月27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楊正評為顧素梅之遺產管理人。伊先前借款予顧素梅,未獲清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楊正評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顧素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7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顧素梅於111年10月間陳稱將以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不動產(下稱永和不動產)出售所獲款項清償債務,詎顧素梅將售屋所獲價款13,112,595元藏匿,並於附件所示時間,將附件所示金額贈與劉祐廷,合計4,172,000元;另於111年10月4日贈與劉岳融630,000元,顧素梅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害及系爭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顧素梅所為之債權行為,另依第242條前段請求被告2人返還金錢予楊正評,由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劉祐廷、劉岳融則以:⒈劉祐廷於111年6月28日購入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24號(下稱淡水不動產),已付清購屋款項,原告主張顧素梅將永和不動產售屋所獲款項贈與劉祐廷購屋云云,顯不可採。原告既稱顧素梅以其子購屋需資金向原告借款云云,足明其早已知悉劉祐廷購屋情事,竟遲於114年6月12日提起本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撤銷權已消滅。⒉佑德油壓有限公司(下稱佑德公司)為其父劉志忠、母顧素梅共同經營之家族公司,兄妹均為股東,因父母年老,劉祐廷、劉岳融進入佑德公司工作,劉祐廷於111年3月4日開始擔任公司董事暨代表人,劉祐廷接手前佑德公司早已對外舉債,劉祐廷多次借款予佑德公司供其清償債務,劉祐廷帳戶及其配偶黃佳雯轉入佑德公司帳戶款項高達572萬餘元;顧素梅生前欠債,常向佑德公司借款以供其個人資金調度,積欠佑德公司多筆債務,顧素梅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之帳戶,自佑德公司轉帳取款之借款高達364萬餘元;又劉志忠111年過世前,其醫療費用約711,131元、喪葬費用約1,854,750元,均由劉祐廷先行代墊,顧素梅表示均由其負擔,惟劉祐廷念及母子情誼及家人信賴,未曾要求顧素梅簽立借據。因佑德公司對劉祐廷負有債務,顧素梅對佑德公司及劉祐廷負有債務,顧素梅於111年10月4日匯款1,810,000元、112年1月4日匯款2,192,000元予劉祐廷,以「縮短給付」方式直接向劉祐廷清償(即附件編號3、4),顧素梅前開2筆匯款係清償其向劉祐廷、佑德公司之借款,並非無償贈與,未造成顧素梅總體財產減少,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又顧素梅於110年8月5日、110年10月6日各匯款85,000元至劉祐廷帳戶(即附件編號1、2),皆為佑德公司給付予劉祐廷之薪資,交易憑條亦記載「員工」、「薪水」等語,並非贈與。⒊另劉岳融因顧素梅要求,於111年7月4日借款62萬元予佑德公司,顧素梅於111年10月4日加計利息,匯還630,000元予劉岳融以清償借款,並非無償贈與。⒋楊正評經法院選任為顧素梅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對顧素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該院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於公示催告公告期間屆滿前(即114年6月26日起1年2月內),楊正評不得對顧素梅之債權人為清償,原告亦不得代位受領。

㈡楊正評則以:⒈伊於114年1月24日受選任為顧素梅之遺產管理人,劉祐廷、劉岳融、佑德公司從未向伊申報對顧素梅有借貸債權,祐德公司111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資產負債表,亦無祐德公司向劉祐廷借款之記錄。劉祐廷、劉岳融提出佑德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顧素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僅能證明劉祐廷有轉帳予佑德公司,佑德公司轉帳予顧素梅,但金流不足以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又顧素梅111年10月4日匯款1,810,000元予劉祐廷,匯款單上記載為贈與。⒉原告起訴後,劉祐廷、劉岳融提出之前3份書狀,均未提及顧素梅所為匯款係清償借款,事後改稱有借貸,並非可信;又劉志忠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共計711,131元,劉志忠喪葬費用明細、收據及發票喪葬費用共計1,854,750元,僅憑單據不能證明係劉祐廷支付,況且劉志忠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時仍遺有存款遺產994,390元,卻不用於支付喪葬費,顯不合理;縱劉祐廷墊付劉志忠之醫療費用,應負返還義務之債務人為劉志忠,而非顧素梅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顧素梅為被告劉祐廷、劉岳融之母,顧素梅於113年2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士林地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該院選任楊正評為顧素梅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士林地院113年7月3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同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38號裁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卷第365-367、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406頁),堪信為實。又原告為顧素梅之債權人,前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下稱58號判決)判決楊正評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顧素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0萬元,已告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卷第15-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88頁),首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又前述條文之立法理由提及:「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以行為時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足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之撤銷訴權要件有別。倘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者,係不問債務人於行為時是否知其所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故著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債權。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編號3、4、6所示係顧素梅將各編號款項無償贈與劉祐廷、劉岳融:⒈經查,顧素梅分別於111年10月4日匯款1,810,000元予劉祐廷,同日匯款630,000元予劉岳融,於112年1月5日因美金定存到期,將美金10萬元匯予劉祐廷(即附表編號3、4、6所示)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114年10月17日函覆之顧素梅6702帳戶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明細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台北富邦銀行115年1月21日函覆之顧素梅8088帳戶交易明細、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14年12月29日書函及顧素梅8088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4、6之金流紀錄,應可認定。再依卷附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見卷第224、226頁),分別記載「for兒子贈予」、「for女兒家用」,可認附表編號3、6之匯款係顧素梅無償贈與劉祐廷、劉岳融至明。又附表編號4之美金10萬元定存,係於111年10月4日以顧素梅8088帳戶內之3,178,700元購買美金10萬元定存,112年1月4日定存到期後直接轉匯到劉祐廷9687帳戶(見卷第433、544頁),嗣劉祐廷於112年1月16日自其9687帳戶轉帳960,000元至顧素梅8088帳戶,其中差額2,192,000元(=3,152,000元-960,000元,見卷第542頁),應認屬於顧素梅無償贈與劉祐廷2,192,000元。關於顧素梅於111年8月間出售永和不動產,於111年10月3日獲得買賣價金13,112,595元,翌日顧素梅即將其中1,810,000元、630,000元轉帳予劉祐廷、劉岳融(即附表編號3、6),其中4,000,000元匯予劉志忠,其中1,070,000元匯予佑德公司帳戶,剩餘5,100,000元則匯至顧素梅8088帳戶,有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函覆履約專戶明細、顧素梅6702帳戶交易明細、顧素梅8088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卷第71、219、544頁),且依劉祐廷提交國稅局之說明(見卷第541頁),亦自承5,100,000元係匯入顧素梅本人帳戶。依前開說明,可知該5,100,000元即為顧素梅用以購買美金10萬元定存之資金來源至明。⒉次查,依上開58號判決,認定顧素梅於105年8月、106年12月向原告各借款200萬元、300萬元,迄未清償本金等情(見卷第19、21頁),顧素梅出售永和不動產於111年10月3日獲款13,112,595元,旋即於111年10月4日贈與1,810,000元予劉祐廷,同日贈與630,000元予劉岳融(附表編號3、6),其中5,100,000元用以購買美金10萬元定存,定存到期後翌日即112年1月5日即將美金10萬元轉至劉祐廷9687帳戶(即附表編號4),已如前述,顧素梅於111年10月4日、112年1月5日(即附表編號3、4、6)所為之無償行為時,並無其他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至少500萬元債務之其他財產存在,佐以原告提出之顧素梅與原告配偶林培山之手機對話紀錄,提及出售永和不動產、搬遷至淡水不動產、10月11日是尾款交付期、僑馥通知永和不動產結案出款等內容,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劉祐廷、劉岳融空言否認該證據形式上真正,並非可採。參諸上開手機對話內容,顧素梅表示「可否等全數款項入帳時再匯入帳號」,於111年10月14日稱「謝謝你們的包容...出院後週五即可匯款」(見卷第27、29頁),惟斯時顧素梅早已將出售永和不動產獲款轉匯殆盡,陷於無資力,並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甚而顧素梅於111年11月21日另簽立700萬元借據以取信原告(見卷第17頁),實則於112年1月4日美金定存到期,旋轉匯予劉祐廷,顧素梅所為附表編號3、4、6之贈與行為,應認屬於詐害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顧素梅前開債權行為,洵屬有據。⒊至劉祐廷、劉岳融抗辯原告早已知悉劉祐廷購屋情事,其起訴請求撤銷債權行為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附表編號3、4、6所示顧素梅之贈與行為,係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原告始獲悉,難認原告起訴前即知有撤銷原因,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又劉祐廷抗辯其與配偶黃佳雯轉入佑德公司帳戶款項高達572萬餘元;顧素梅生前欠債,常向佑德公司借款以供其個人資金調度,積欠佑德公司多筆債務,顧素梅自佑德公司轉帳取款之借款高達364萬餘元(見卷第243-245頁);劉岳融抗辯顧素梅要求其借款予佑德公司62萬元,顧素梅以附表編號3、4所示匯款予劉祐廷,以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予劉岳融,均係以「縮短給付」清償借款,並非無償贈與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佑德公司0151帳戶交易明細、9578帳戶交易明細、顧素梅6702帳戶交易明細(見卷第267-308頁),均將大部分交易明細塗黑,僅剩少數交易資料,被告採擷、保留有利於自身之交易,本院無從依上開證據而為有利劉祐廷、劉岳融之認定。況且劉祐廷所指顧素梅向其借款,或佑德公司向劉祐廷、劉岳融借款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佐證,劉岳融所稱111年7月4日借款62萬元予佑德公司,斯時佑德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早已是劉祐廷,顧素梅實無要求劉岳融借款予佑德公司之義務,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又劉祐廷於回覆國稅局時,亦陳稱:「...歸還歷年之現金借貸給劉岳融、劉祐廷,雖無金流可提供,...」(見卷第541頁),益徵劉祐廷、劉岳融事後提出之上開金流,顯然是因應訴訟所為事後編纂,實難認顧素梅與劉祐廷、劉岳融間有何借貸關係,劉祐廷、劉岳融主張以其與顧素梅間借款債權抵銷云云,殊無可採。劉祐廷另抗辯其代墊劉志忠醫療費用約711,131元、喪葬費用約1,854,750元云云,並提出榮總住院醫療、急診醫療及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長青孝園電子發票、匯款委託書、收款證明、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為證(見卷第309-319頁)。惟查,上開證據,除卷第317頁之匯款委託書可認係由劉祐廷匯款24萬餘元,其餘單據無從據以認定係由劉祐廷墊付之事實,且依劉祐廷回覆國稅局內容(見卷第541頁),顧素梅售屋取得價款,其中400萬元於111年10月4日匯至劉志忠帳戶,劉志忠111年12月11日死亡時尚有存款99萬餘元(見卷第541、535頁),可認劉志忠之遺產亦足以支應必要之喪葬費,益徵劉祐廷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金流為顧素梅所為之無償詐害債權行為云云。惟查,依顧素梅6702帳戶交易明細、110年8月5日提存款交易憑條及存入憑條、110年10月6日存入憑條(見卷第139、149-151、106-161頁),附表編號1、2所示匯至劉祐廷2筆85,000元,均係顧素梅以佑德公司代理人身分至銀行辦理,顧素梅自佑德公司0151帳戶提款後,將部分款項存至劉祐廷9687帳戶,該等款項係屬佑德公司之財產,並非顧素梅之財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債權行為,自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劉祐廷給付4,002,000元、請求劉岳融給付630,000元予楊正評,為有理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為無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亦有明文。原告既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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