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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2026-06-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30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洪晉德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周政緯(即周麗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4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4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5月11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或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周政緯之被繼承人周麗水前以新臺幣(下同)5,265,000元為擔保,以停止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現相對人上海商銀已執行周麗水之抵押物而獲償在案,惟相對人周政緯於周麗水死亡後怠於行使取回上開提存物之權利,致異議人對周麗水之債權迄未受償,其自得代位相對人周政緯聲請返還提存物,是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上海商銀前對相對人周政緯之被繼承人周麗水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512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嗣周麗水以相對人上海商銀為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周麗水以5,265,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周麗水並已依前述裁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而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駁回周麗水之訴,周麗水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廢棄第一審判決,並確認相對人上海商銀對周麗水之抵押權不存在,相對人上海商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2號判決駁回周麗水之上訴,周麗水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再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全案即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12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系爭訴訟歷審裁判附卷為憑,是周麗水係為停止強制執行而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提供擔保等情,堪以認定。嗣因周麗水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周政緯繼承上開擔保金,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03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748號裁定可稽,是系爭擔保金業由相對人周政緯繼承甚明。

㈡而異議人主張其為周麗水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本院115年2月3日北院信115司執德字第16008號執行命令、115年3月20日北院信115司執德字第16008號執行命令為證。觀諸上開執行命令之記載,足認異議人對周麗水有票款債權存在並經聲請強制執行,則異議人主張其為周麗水之債權人堪可信實。然查,異議人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即提存人周麗水聲請返還提存物,可知其係本於其債務人之地位,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並非對其債務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應不得以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以其債務人周麗水之繼承人即周政緯為相對人,其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故此部分所提之返還提存物聲請,自非合法。

㈢又異議人主張系爭訴訟既已確定,且相對人上海商銀已因拍賣抵押物而足額受償,故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云云。惟查,相對人上海商銀因系爭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並續以強制執行而全部受償,固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司執字第73810號之4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參。然異議人全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相對人周政緯有何怠於行使取回提存物之權利,核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且周麗水於系爭訴訟未獲勝訴,相對人上海商銀於停止強制執行至後續強制執行期間有無受有損害尚屬不明,異議人亦未就相對人上海商銀無損害發生、相對人周政緯已就所生之損害進行賠償等情舉證加以說明,自難逕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上海商銀同意返還,或異議人有於系爭訴訟終結後,代位相對人周政緯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上海商銀行使權利但其未行使之情,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代位相對人周政緯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洽,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代位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理由雖與本裁定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猶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