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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2026-06-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18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上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曹餘祥

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李劭瑩律師黃佳玲律師

相 對 人 上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杰

代 理 人 許兆慶律師陳澐樺律師劉曜暉律師

相 對 人 鑫勝發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富明

相 對 人 闕晨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上開規定雖無「專屬管轄」之明文,惟衡其性質,實係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於確認相對人上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亞公司)民國115年4月15日及115年4月21日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終局確定前,禁止上亞公司執行如附表一、二所示決議全部內容、禁止相對人鑫勝發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勝發公司)及闕晨妍(下逕稱其名)行使因115年4月21日董事會決議所取得私募股份(下稱系爭私募股份)之股東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盈餘分派請求權及其他基於股東身分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以及禁止上亞公司將系爭私募股份列入股東名簿計算表決權數或作為股東會表決權數之基礎。

三、經查,上亞公司原登記地址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下稱松山址),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向松山址送達,經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暨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又上亞公司現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下稱內湖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且由卷附上亞公司115年3月13日、115年4月15日、115年4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開會通知所載會議地點均位於內湖址(見本院卷第21、35、41、131、247頁),堪認本件上亞公司主營業所位於內湖址,是本件若聲請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既為士林地院,聲請人復未陳明並舉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所在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依首揭法條,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應由本案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115年4月15日第16屆第24次臨時董事會

編號 議案案由 決議

㈠ 案由1:議定私募發行普通股及價格案。 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曹餘祥董事反對,其他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附表二:115年4月21日第16屆第25次臨時董事會

編號 議案案由 決議

㈠ 案由1:取消115年4月15日董事會通過之私募普通股定價相關事宜案。 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進行表決,曹餘祥董事反對,其他出席3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

㈡ 案由2:辦理114年第1次私募普通股定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