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再審之訴(2026-08-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再審原告 林璟棠
再審被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聖
訴訟代理人 謝育葳林笏逵鄭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保險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訴,本院判決如下: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於原確定判決之一、二審均未提出,且未經法院審酌,再審原告係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書後,整理相關舊文件,始發現系爭要保書,該證物如經斟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主附約分別獨立判斷之錯誤認定,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及第49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萬0,551元,及自95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1萬8,566元;並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要保書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已存在,經法院審理、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是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又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係主張系爭要保書係其收受原確定判決書後始行發現,該證物如經斟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主附約分別獨立判斷之錯誤認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要保書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顯現存在(見原確定一審卷第63至67頁),且經再審被告送達上揭證物繕本予再審原告(見原確定一審卷第45頁)而為其所知悉,依前揭說明,即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況本件系爭主、附約所承保之保險利益及性質俱不相同,而為單純結合之契約聯立,應分別判斷該等契約之效力,尚難僅以系爭附約第16條規定,遽以推論系爭主約將隨系爭附約終止,並產生返還保險費之法律效果,要難僅憑系爭要保書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無從認為符合上揭再審事由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