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解任受託人(2026-07-0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孔祥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解任受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徵收2,000元費用;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末按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惟未繳納裁判費,觀諸其聲請意旨,其係主張其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陳錦雯前曾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聲請人以陳錦雯為相對人,就雙方間交付房屋等爭議事件,向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下稱系爭仲裁協會)提起仲裁,其後系爭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5月8日作成113年度華仲裁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中主文第⒉項載明「相對人(按:即陳錦雯)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別: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之新台幣68萬2683元予聲請人(按:即本件聲請人)」等旨,主文第⒊項載有「相對人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別: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之新台幣640萬元予楊業葳予以代償」等語,嗣聲請人針對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仲執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⒉項及第⒊項均准予強制執行,其後聲請人即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15年1月23日核發北院信114司執明字第232067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依系爭裁定主文所載內容,撥付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別: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之68萬2,683元予聲請人、640萬元予訴外人楊業葳,惟相對人迄今仍拒絕撥付,足見相對人已違背其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地位所負有之職務,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相對人之受託人職務等語。
㈡稽此,堪認聲請人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目的,既係為使前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可按照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⒉項及第⒊項內容撥付,足認本件聲請標的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⒉項及第⒊項所載之撥付金額總額、合計為708萬2,683元(計算式:682,683+6,400,000=7,082,683)。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3,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