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2026-07-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2026-07-29
案號:司促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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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93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柏富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健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順隆
高金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83,12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二人前與聲請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委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清除工程堆積之瀝青廢料,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183,125元之工程報酬未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及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固已提出之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工程請款單等為證,惟查前開承攬合約未有約定利息計算方式,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請求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何在,是依前揭規定,其請求利息之利率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超過該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