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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陳勇美

相 對 人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男

相 對 人 王正男

謝佳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60,00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0,000,000元,約定無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逾清償日期每萬元每日新臺幣11元計收之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系爭本票固有記載「本票據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每萬元每日新臺幣11元計收。」之文字,惟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縱有記載亦不生任何票據上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就違約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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