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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8-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4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楊清和

相 對 人 葉鳳珍即勝韻樂器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16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商業登記抄本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