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8-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8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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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俊伊
相 對 人 張梅即大裕免洗餐具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9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2,000元,並以鈞院115年度存字第13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稅籍登記(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339號提存事件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