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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7-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27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51號

異 議 人 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俊榮

代 理 人 陳貴德律師

相 對 人 鄭文演

代 理 人 鄭朝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

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515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51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9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扣押異議人魏俊榮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221萬7,143元、異議人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鑫公司)對第三人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15萬7,892元、525萬0,228元及履約保證金121萬5,006元,然鈦鑫公司部分累積扣押金額合計已達1,462萬3,126元(計算式:8,157,892元+5,250,228元+1,215,006元=1,4623,126元),若再加上異議人魏俊榮所有之不動產及其餘金錢債權,顯已超出相對人得請求之本息債權871萬0,288元,而有超額查封,損及異議人之權益,請求將異議人鈦鑫公司對第三人台灣高鐵公司逾277萬7,156元部分、525萬0,228元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121萬5,006元債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工程款含稅金額42萬5,250元債權之扣押執行予以撤銷,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即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就財產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至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58號民事裁定及本票4張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並於114年12月22日、115年2月13日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及信託部(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台北富邦銀行信託業務處就異議人之存款、外幣存款、投資信託基金債權,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基金、外幣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扣押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工程款、保證金及不動產等權利。富邦銀行於114年12月31日陳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存款債權(見執行卷一第162頁)、富邦人壽公司於114年10月9日陳報如附表編號2、3之保單(見執行卷一第192頁)、花蓮地院查封如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見執行卷一第202頁至第207頁)、國泰世華銀行於115年1月15日陳報如附表編號5之存款債權(見執行卷一第256頁)、台北富邦銀行於115年2月6日陳報如附表編號6之存款(見執行卷二第65頁)、國泰人壽於115年2月25日陳報如附表編號7之保單(見執行卷二第107頁)、台灣高鐵公司於115年2月26日陳報如附表編號8之工程款債權(見執行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另台塑公司於115年1月12日陳報尚無確定債權可供扣押(見執行卷二第59頁)。經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相對人本件執行債權本金、利息(計至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前1日)、訴訟標的價額為871萬288元,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可佐。然查,異議人鈦鑫公司對台灣高鐵公司之債權,合計已扣押1149萬8,829元,有該公司115年5月14日台高法發字第1150001096號函可佐;另執行處亦就異議人鈦鑫公司對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魏俊榮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168萬1,296元及46萬5,163元及花蓮不動產鑑價價值373萬9,594元扣押在案,顯見系爭執行事件客觀上已超額查封、扣押。是異議人稱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情形等語,即屬有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然因本件應查封何標的即屬已足,仍宜由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之價值等事項,再詳為調查,併參兩造意見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是本院爰廢棄原處分,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