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異 議 人 黃麗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所為11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6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後,加計在途期間後,於同年4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罹患多項疾病,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不足以支應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乃維持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相對人竟聲請強制執行,違反比例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伊子女代墊,渠等才是實際所有權人,並非伊責任財產範圍。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0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113年度司執字第297690號等事件併入辦理)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6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3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其與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藥袋封面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患有疾病一事,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更難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何況異議人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自無從因此取得保險理賠金額,益徵其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生活所必需一節,不可採信。其次,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其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商業保險(見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6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堪認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此外,異議人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空言泛稱保險費由子女代墊云云,尚無從推翻債務人為系爭保險契約要約人之認定,況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所陳上情,自非適法。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