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異 議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富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445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7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8月7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卻又以保險法新修正為由予以撤銷,然保險法第123條之1修正並未規定可溯及既往,司法院卻公布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強執原則),其中第13點竟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應依修正後保險法處理,已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並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故本件應依行為時法處理,不得以程序從新為由適用修正後保險法,原處分竟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續為執行,並核發收取命令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再依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及修正說明意旨:「因應上開規定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經扣押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4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富邦人壽公司於同年月17日陳報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全球人壽公司於114年4月22日陳報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並陳明予以扣押。經原事務官認系爭保單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為由,以114年7月1日執行處函撤銷前開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35頁)。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再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0,744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9,357元(計算式:20,744元×1.2倍×6月=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均未逾該標準,且附表編號2保單主約險別同時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自均屬不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先予敘明。
㈢異議人雖主張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未規定溯及既往,執行原則第13條規定,逾越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云云。然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惟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尚未就系爭保單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執行命令,換價程序迄未完竣,執行程序既未終結,自應一體適用現行保險法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另執行原則係為利執行法院妥適辦理債務人對保險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宜所訂定,其中第13點內容係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所為規範,並無逸脫上開保險法規定。至異議人提出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等,主張本件不應適用新法云云。前開提案係因勞動事件處理法尚未施行衍生之法律適用問題,與本件屬法律變更之情形不同,無從比照援用。是異議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保單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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