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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7-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4 案號:執事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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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66號

異 議 人 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昀達(即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余政勳律師

相 對 人 張允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6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35383號裁

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已扣押之財產價額遠不足抵償異議人即債權人之債權,其聲請追加執行另獲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債權,未逾必要限度,況倘實際換價後,已足額清償異議人之債權及執行費用,異議人自當主動具狀撤回執行,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並無不能回復之重大損害。反之,本件財產尚未實際換價、相對人現金流向未明、勤美璞真房地實際貸款額度未確定前,即駁回異議人追加執行及查調相對人財產之聲請,對異議人所生損害顯較暫時扣押相對人部分存款債權更為重大,且難以回復。本件現已扣得之財產,尚難認足資清償異議人之債權,原處分漏未計算勤美璞真房地尚有本金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333,987,953元之高額貸款及年利率動輒20%之違約金,原處分逕將勤美璞真房地市值列入計算是否足資抵償,容有未洽。況相對人如未繳納前開勤美璞真房地貸款,將另生高額利息,使異議人足額受償機會更為渺茫。又本件其餘已扣押之股票、股份價值本隨市場變動,實際可供受償金額未定,原處分於尚未實際換價前,即認異議人追加執行或請求查調相對人財產均無必要,使異議人蒙受無法足額受償之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另相對人於執行名義判決後短期間內取得高額現金,惟該等現金流向迄今不明,其聲請追加執行及查調財產或管收相對人確有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甚明。此規定旨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以保護債務人。至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參照)。又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復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僅有在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確不足以抵償執行債權,亦無其他適當方式可查悉相對人是否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方得依前揭規定,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

三、本件異議人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内之財產,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656,217元,及其中79,863,905元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經查,執行法院已扣押相對人於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統一FANG+ETF50,000個受益權單位、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00,000股、台灣積體電路製造60,000股、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0,000股,依各股票115年7月14日價格計算,合計價值約為199,228,000元【計算式:6,643,000元(132.86元×FANG+ETF50,000單位=6,64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270,000元(10.45元x正道工業600,000股=6,270,000元)+143,700,000元(2,395元x台積電60,000股=143,700,000元)+4,255,000元(425.5元x順達10,000股=4,255,000元)+38,360,000元(479.5元x家登80,000股=38,360,000元)=199,228,000元】,另扣押相對人於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00,000元,相對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約為26,262,368元【計算式:3,592,016元{美金112,992元,依臺灣銀行115年7月14日美金現金買入匯率31.79元計算,為3,592,016元(計算式:112,992元x31.79元=3,592,016)}+22,670,352元=26,262,368元】,相對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債權1,012,376元,上開扣押金額合計約229,502,744元,已足清償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約137,103,565元及執行費1,085,748元。此外,遍翻全卷,迄今未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併案執行之情。是上開查封之財產,已足供清償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異議人猶稱本件現已扣得之財產,尚難認足資清償其債權云云,尚非可採。況且,本件另已查封相對人所有之勤美璞真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84/10000)以及3772、3773、3774建號(權利範圍1967/100000)、382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縱勤美璞真房地尚有本金、利息等貸款未還,亦無足影響本件已扣得之財產已足供清償異議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之情。又本件異議人之債權現既未有不足清償之情形,依前說明,本件除無從追加執行相對人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要件,而有查調相對人財產(114年度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命相對人報告財產之必要。異議人以:相對人於執行名義判決後短期間內取得高額現金,惟該等現金流向迄今不明,請求追加執行即查調財產云云,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追加執行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調查財產等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