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6-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30
案號:審保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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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保險字第50號
原 告 周阿助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其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語,核屬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訴訟;又該保險契約即新光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條款第26條,已約定如因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保險附約條款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原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