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薪資等(2026-07-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謝宛芸
蔡雨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碩即海棠牙醫診所、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
」欄所示之金額,或選擇共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77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定。又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本件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謝宛芸新臺幣(下同)107,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蔡雨恩81,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各提繳6,363元至原告謝宛芸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告應各提繳8,702元至原告蔡雨恩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被告應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謝宛芸。
㈥前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上開聲明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揆諸首揭規定,再就非財產權部分合併計算後,本件應暫先徵收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惟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者,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77元(如附表「附註」欄位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欄位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附註 原告 謝宛芸 蔡雨恩 原告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107,729+6,363 =114,092 81,296+8,702 =89,998 114,092+89,998 =204,090 上列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1,760-1,760 ×2/3=587 1,500-1,500 ×2/3=500 2,930-2,930 ×2/3=977 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4,500 4,500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5,087 500 5,477 *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上列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2/3)×(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