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印鑑章等(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莊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琪緯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為何人,
如兼或以亞範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則應提出補正蓋用公司印章
且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及繕本;並以更正後原
告之名義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伍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及第117條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至明。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原告以莊尚文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惟後附之檔案及相關附件則以亞範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以莊尚文為亞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民事起訴狀(未簽名蓋章),是原告應確認僅以莊尚文為原告;或莊尚文是否與亞範股份有限公司併為原告;或以公司為原告以莊尚文為亞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應補正蓋用公司印章,且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及繕本。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亞範股份有限公司在民事起訴狀(未簽名蓋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下列物品返還予原告:
㈠亞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章乙枚(正方形木質,上刻「亞範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㈡負責人小章乙枚(正方形黑色膠質,上刻「莊尚文」字樣)。
㈢亞範股份有限公司銀行留存印鑑章數枚。
㈣其他屬於亞範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
㈤亞範股份有限公司變登更記事項表正本。二、被告不得繼續持有、使用、隱匿或處分前項物品。」,聲明第一、二項,可得受之利益及其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依前所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核其訴訟標的均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費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