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等(2026-07-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群光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進宗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龍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
㈠被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原告群光電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八德外役監獄新(擴)建工程弱電智慧化
系統工程」驗收及工程款結算。
㈡被告應依前項請求完成結算後
,給付至少52,636,037元,其中1,092,876元應自113年6月25日
起,其餘部分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上開聲明間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為請求給付工程
款,請求被告至少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63萬6,037元本息即
為原告本件至少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5,691萬5,382元(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萬1,396元,扣除前已繳調
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2萬6,39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263萬6,037元) 1 利息 109萬2,876元 113年6月25日 115年4月19日 (1+299/365) 5% 9萬9,406.8元 2 利息 5,154萬3,161元 113年9月5日 115年4月19日 (1+227/365) 5% 417萬9,938.54元 小計 427萬9,345.34元 合計 5,691萬5,3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