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7-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4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抗 告 人 王光祥

相 對 人 鄭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9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原裁定誤載為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5年5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未曾受相對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亦未曾因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而拒絕付款。又相對人僅空泛陳稱「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未具體說明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何抗告人現實提出何張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亦未說明各該本票是否均已踐行提示程序,相對人應就該本票是否已合法提示,具體陳明其提示經過,始足確認其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是否曾對抗告人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及未就相對人是否確有合法提示一節予以調查,即逕以相對人聲請狀之片面記載,認定本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容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100,000,000元,及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9頁),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證書;抗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當無足取。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