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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6-08-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03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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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28號

再 抗告 人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再 抗告 人 王光祥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鄭立雄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所為之115年度抗字第328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本院所為之115年度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首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