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鄭哲銘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向祐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債務人林瑞斌自民國115年8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2,182,96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該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經查,債務人表示自113年2月起開始在臺北市及部分新北市地區以「機車外送」為生,屬自營無雇主,收入收取方式以現金為主,每月工作25日,扣除機車成本後,平均每日工資1,500元,每月工資收入37,500元,並自115年6月起,每日工時增加2小時,扣除成本後,平均每日工資收入1,680元,每月工資收入42,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49頁、第155頁),衡酌機車外送員基本成本開銷包含油錢、機車保養、零件耗損、保險費、其他雜費(電信費、罰單)等,堪認債務人從事前開機車外送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5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5年5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以機車外送為生,屬自營無雇主,無津貼、無加班費、三節年終,收入收取方式以現金為主,且自115年6月起增加工作時間達每日10小時以上,每月工作25日,月收入調升至平均4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5頁),堪予採信。又債務人目前未領取各類補助,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給付明細資料、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相關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第79至83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4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第119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第125至145頁),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計算。
㈤、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女林○暄、林○瑢、林○葇扶養費各6,000元部分,參照林○暄、林○瑢、林○葇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91至207頁、第213至217頁),林○暄、林○瑢、林○葇均尚未成年,且在就學中,渠等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且目前無領取各類補助(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81頁、第85至87頁、第95至96頁),堪認林○暄、林○瑢、林○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主張林○暄、林○瑢、林○葇亦受債務人配偶扶養,必要生活費用由債務人夫婦二人共同負擔1/2,復以林○暄、林○瑢、林○葇現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4,893元為計算基準,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林○暄、林○瑢、林○葇扶養費各6,000元(計算式:24,893元÷2=12,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㈥、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42,893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4,893元+其女林○暄、林○瑢、林○葇扶養費共18,000元=42,893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4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42,000元-42,893元=-893元)可供支配。
㈦、再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25至30頁、第65至75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97至111頁、第219至22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4,312,127元,惟債務人既無餘額可供支配,顯然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第一銀行存款705元、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7至189頁)。
㈧、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8月28日下午4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