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嘉莉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聖喻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永豐銀行陳報其債權金額為美金623,989.94元,本院以114年10月2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0.68折算為新臺幣(除以下另標明幣別者,均同)19,144,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其他資產:(1)聲請人所提出其中華郵政帳戶於114年6月21日餘額為2,571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16日餘額為96元、彰化銀行帳戶於114年6月21日餘額為22元及0元(本院卷第71、73、75、77、229至236頁)。(2)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全球人壽之有效保險3筆,有全球人壽保單首頁影本暨金額表、全球人壽114年12月4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204026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可稽(本院卷第79至89、213、215、259至271頁,保單號碼詳卷)。(3)聲請人另有現金170元之投資(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5、91至99頁)。4.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40頁)。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聲請人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可據(本院卷第31至34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113年度為19,649元、114年度為20,379元,則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2年10月3日至114年10月2日間,必要生活費為571,553元(計算式:19,013元×1.2倍×12個月×(比例90天/365天)+19,649元×1.2倍×12個月+20,379元×1.2倍×12個月×(比例275天/365天)=571,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支餘額差額為134,854元(計算式:706,407元-571,553元=134,854元)(聲請人未主張其因扶養而另有支出之金錢項目,附予敘明,本院卷第226頁)。
(四)據上,聲請人每月上開收、支餘額為134,854元。如以存款、保險解約金加前開餘額按月清償,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19,144,011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