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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變更提存物(2026-08-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03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零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

准以現金新臺幣參仟萬元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2號、114年度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現金3,000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2號、114年度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2402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