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施旻岑即施英英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兼
代 理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法定代理人 翁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35,000元為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87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87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裁定聲請人免予提供金錢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
甲、就高雄市政府部分: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4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且前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司執字第68747號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應認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5年,以此推估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35,000元(計算式:60萬元×5%×4.5年=13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35,000元。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遭實質扣押之605,887元現金,已超越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客觀擔保已屬絕對足額,請求免供擔保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已明定法院須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務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乙、就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部分:查,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債權人為高雄市政府,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乃聲請人之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有民事強制執行狀暨後附之委任狀可稽,是聲請人縱對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無從停止,聲請人對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請求停止執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