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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不存在(2026-05-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5-20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強茂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40號

原 告 強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清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黃向晨律師葉子寧律師

被 告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簽訂法律服務委任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然原告已於113年6月14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嗣被告向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億3,109萬699元之

報酬,顯已超出兩造事前約定之報酬上限,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委任報酬債權,於超過5,340萬2,242元部分不存在,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利益為7,768萬8,457元(計算式

:1億3,109萬699元-5,340萬2,242元=7,768萬8,457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768萬8,4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4,17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