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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報酬等(2026-0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3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昕業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輝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

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

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

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

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萬4,7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發票日為民國112年7月11日、票面金額210

萬元本票乙紙返還原告。原告於本訴合併提起二項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23萬4,750元(計算式:7,134,750+2,100,00

0=9,234,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60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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