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萬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騰飛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拾肆萬肆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
其餘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25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其中102萬6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9,384元部分,自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受僱原告期間,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輛而不法侵害訴外人張靖祺之權利(下稱系爭事故),並經張靖祺提起另案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1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111竹北簡414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張靖祺102萬6,116元,及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原告自110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113簡上5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在案。嗣張靖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而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乃於114年7月20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偉勝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偉勝公司),渠等並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後偉勝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8422號受理在案,因偉勝公司有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請費及遲延利息等支出,故原告乃以123萬元與偉勝公司達成清償協議,原告並已於115年1月8日向偉勝公司全數清償完畢,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向偉勝公司清償張靖祺之損害賠償債權原本102萬6,116元,及清償偉勝公司因該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0萬9,384元(含訴訟費用、遲延利息19萬183元及執行費8,730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其中102萬6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9,384元部分,自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乃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僱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故僱用人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其賠償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身為最終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其賠償範圍原本即是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度,故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範圍,亦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數額為上限,方得於賠償損害時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如僱用人賠償數額逾被害人實際損害範圍,基於侵權行為法制之「損害填補原則」,自不得就逾越實際損害之部分再向受僱人求償,此觀諸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文義係以賠償「損害」作為求償權行使之要件甚明,俾使受僱人不致因僱用人逾越實際損害範圍之自發性補償行為或和解行為而招致額外之不利益,並保護經濟弱勢之受僱人及維護勞資關係和諧。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為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債權原本84萬4,308元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1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及執行費共5萬2,903元部分,亦得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日(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7,211元,及其中84萬4,308元自115年1月11日起;其餘5萬2,903元自115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