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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報酬(2026-06-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任宗佑即金鑫潤商行

訴訟代理人 任浚任勵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蓓陳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

肆拾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追加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之追加變更乃在原訴訟繫屬中提起新訴,自仍應按起訴之法定程式為之,否則訴之追加變更亦不合法。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迭次變更聲明後,嗣於115年6月15日具狀確認最終請求金額為93萬1,596元(見本院卷第27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萬1,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20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4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940元(計算式:12,420元-7,480元=4,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940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