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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轉讓出資額(2026-07-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0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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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邱明生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邱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羅炳輝前將其持有全日通電梯有限公司(原名:馬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日通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轉讓予伊,因伊當時對銀行有負債,故借用陳家慶及其配偶名義登記為全部出資額600萬元之股東,並由陳家慶掛名為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實際上則由伊與陳家慶共同經營全日通公司。嗣民國112年間陳家慶打算退休,因伊仍不敢登記為全日通公司之股東,遂指示陳家慶先移轉340萬元出資額予伊之子邱韋皓,復於113年11月18日、114年7月16日將剩餘之26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予伊之姪子即被告。詎被告竟要脅邱韋皓將其名下340萬元出資額亦移轉予渠,伊自不能再信任被告,爰以起訴狀繕本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曾取得全日通公司出資額,陳家慶與其配偶及原告、兩造間亦未曾就全日通公司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認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此係原告為規避債務所成立,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可認定兩造並未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故財產之名義登記人如可就其名下財產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縱其管理、使用、處分前有與他人商議如何處置,亦無從憑此認定其名下財產實係他人所有而與他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⒉原告主張與陳家慶及其配偶就全日通公司全部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雖未敘明陳家慶及其配偶各係於何時何地就全日通公司出資額若干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由原告主張邱韋皓所有全日通公司340萬元出資額係自陳家慶處所移轉,以及全日通公司112年7月17日變更登記表顯示陳家慶、邱韋皓分有全日通公司出資額260萬、340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即知陳家慶配偶縱曾擔任全日通公司出資額登記名義人,亦早已將其名下之全日通公司出資額移轉予陳家慶,在陳家慶移轉全日通公司340萬元出資額予邱韋皓之前,全日通公司全部出資額600萬元已為陳家慶一人所有。又原告雖主張陳家慶僅掛名為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惟亦供稱實際上係由原告與陳家慶「共同經營」全日通公司(見補字卷第7頁),足認原告亦坦認陳家慶就其名下之全日通公司出資額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陳家慶始得經營全日通公司。承此,無論原告所謂「共同經營」究指陳家慶在作成決策前有多大程度會參考原告之意見,均不能否認陳家慶乃實權董事而非掛名負責人之事實,已難認陳家慶與原告間就全日通公司出資額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⒊陳家慶就其名下之全日通公司出資額既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自無從認定全日通公司出資額實為原告之財產,則縱認陳家慶係依原告指示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被告,其亦非移轉原告之財產予被告,兩造即無可能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原告,自屬無據。

㈡即令兩造有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亦係為規避債務所成立,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為規避債權人對其強制執行而將其財產移轉登記於他人之借名登記行為,顯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即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4款亦有明文。⒉原告主張因積欠銀行負債而不敢將全日通公司出資額登記在自己名下,遂指示陳家慶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被告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足認原告主張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係為逃避債權人追償,乃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違背公序良俗,依照前揭說明,縱認兩造有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自始無效,原告不得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且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被告之行為既係因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

㈢原告雖聲請傳喚陳家慶到庭作證,惟其目的在證明其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為真(見本院卷第57頁),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已可認定兩造間未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再傳喚陳家慶到庭作證之必要。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被告聲請傳喚吳梓菱、施志霖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63、64頁),亦無必要。是兩造聲請傳喚證人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及證據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