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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黃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20年5月15日止,利息原告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3%+6.99%=8.72%),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14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450,475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按年息8.7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2.114.222)於1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三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120年11月18日止,利息原告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0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73%+13.05%=14.78%),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14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84,623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計息金額 (新臺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450,475元 450,475元 8.72%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84,623元 184,623元 14.78%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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