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房屋等(2026-06-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常紘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程
訴訟代理人 陳綻紘
被 告 賴韋勳
蘇侯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至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500元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應負擔原告因清空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清潔及廢棄物處理費用。嗣於115年4月2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所有動產設備與物品遷離,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500元之不當得利,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負擔因清場、搬運、廢棄物處理及修復費用共20萬元;
㈤連帶被告應就上開金錢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均屬因財產權涉訟,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三、其中第
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起訴時未說明系爭房屋之價值,審酌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327.24平方公尺,約99坪,且係供被告經營餐館業使用,115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65,500元,並參照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年租金786,000元(計算式:65,500元×12月=786,000元),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7,860,000元(計算式:786,000元÷10%=7,860,000元),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7,860,000元;其中第
㈡項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訴訟標的金額為263,000元;第
㈢項聲明則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規定,無庸併計;至第
㈣項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清空費用,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23,000元(計算式:7,860,000元+263,000元+20萬元=8,32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9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