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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8-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蘇志成薛 鈞

被 告 粘家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31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1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0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1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3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7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祖培,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197.2)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33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五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192.79)於1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一契約書第四條及第五條於借款期間內經雙方約定之「線上往來方式」指示得循環動撥至約定帳戶內(000-00-000000-0),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45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223.185)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03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五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695,67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