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泓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金寶
被 告 沈俞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泓程股份有限公司、游金寶、沈俞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6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0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泓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程公司)、游金寶、沈俞君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沈俞君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具狀表示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排定重要公務行程,無法到庭,請求延展期日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難謂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程公司邀同被告游金寶、沈俞君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於下列借款範圍內被告3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泓程公司於下列時間各簽訂動用申請書向伊陸續借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㈠114年6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萬9,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26日起至119年6月26日止。
㈡114年6月30日向伊借款69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30日起至119年6月30日止。
㈢114年7月16日向伊借款22萬1,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16日起至119年7月16日止。
㈣114年7月18日向伊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18日起至119年7月18日止。
㈤114年7月21日向伊借款116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21日起至119年7月21日止。
㈥114年7月24日向伊借款213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24日起至119年7月24日止。
㈦114年7月31日向伊借款88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31日起至119年7月31日止。
㈧114年8月20日向伊借款45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20日起至119年8月20日止。詎泓程公司自114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257,6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現僅就本金630萬元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8份、放款帳卡明細16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6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