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8-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姚竣耀陳博庠
被 告 巴克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弘洲
被 告 蔡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5、1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巴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巴克公司)、林弘洲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1至75、7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巴克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邀同被告林弘洲、蔡天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巴克公司自114年10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分別尚欠借款本金74萬9,141元、299萬6,537元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林弘洲、蔡天祥應與巴克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蔡天祥以:對於原告主張欠款事實及其金額均不爭執,認為欠款就應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巴克公司、林弘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2份、約定書、借據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催告函2份、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為蔡天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100萬元 113年6月20日起至118年6月20日止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565%計息(目前為3.28%)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400萬元 113年6月20日起至118年6月20日止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565%計息(目前為3.28%)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500萬元
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借款 100萬元 100萬元 74萬9,141元 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借款 400萬元 400萬元 299萬6,537元 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374萬5,6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