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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2026-07-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915號

原 告 李麗卿李振瑋李振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箭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萬1,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追加原告李麗華所有,並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4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上開兩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係為排除系爭房屋之強執執行,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又查系爭房屋為磚石、鐵皮搭蓋而成之陳舊房屋,其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萬1,600元等情,此有系爭房屋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第85頁),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萬1,600元。再查,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數額為20萬3,844元及其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請求撤銷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房屋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即該房現值5萬1,600元為準。

㈢從而,原告上開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為5萬1,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萬1,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