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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7-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8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劉衣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月以新臺

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逾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款項,除應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次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5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115年4 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06萬1,6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月結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