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7-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劉衣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月以新臺
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逾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款項,除應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次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5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115年4 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06萬1,6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月結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