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筱琪
被 告 彭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818元,及其中新臺幣545,784元,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個網戶身分,經線上認證及對保,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借款期限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8年8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7%機動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被告逾期時之原告之放款指數利率為年利率1.74%,加計0.7%後為2.44%)。若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原訂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經協商,展延清償期日為129年1月10日,但被告毀諾,僅繳付本息至114年12月止,依系爭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60,818元(含本金545,784元、應補收利息15,0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免保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客戶業務往來聲明書、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帳務資料、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存摺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第65-135頁);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