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8-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怡齡陳浩茹
被 告 游期期即宥米食品工作室
熊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23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期期即宥米食品工作室於民國112年8月7日邀同被告熊淑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7年8月7日止,於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3年起分36期,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年率0.5%機動計算(即1.72%+0.5%=2.22%)。並約定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自114年10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5年3月25日將上開借款轉列為催收款項,被告尚積欠本金合計452萬24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熊淑美為被告游期期即宥米食品工作室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熊淑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游期期即宥米食品工作室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熊淑美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萬5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及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期間及利率 1 361萬7979元 自114年12月7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 2.22% 自115年1月7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5年3月25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 90萬4493元 自114年12月7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 2.22% 自115年1月7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5年3月25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452萬24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