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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7-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7-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緒日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旭峰

被 告 緒日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緒日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管理人)

於管理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緒日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外人余國瑋於民國114年5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前死亡,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528號、第2832號裁定選任被告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開裁定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7至59頁),原告以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緒日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陳佳函律師,後陳佳函律師請求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准許陳佳函律師解任臨時管理人,並認鄭崇文律師為緒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是本件應以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管理人)為緒日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上開解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業已確定,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緒日有限公司為就其對伊之債務提供擔保,於113年3月28日邀余國瑋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為緒日有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各種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嗣於同年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及160萬元(共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3月29日,利息採機動利率(即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2.22%,計算式:1.72%+0.5%=2.2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緒日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39萬0,4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余國瑋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然余國瑋於114年5月24日死亡,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528號及第2832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管理人,是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管理人應於余國瑋為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與緒日有限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伊不應負擔連帶之責,原告應就證物之形式、實質上真正為舉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催告函及郵局回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雲家娟114年度司繼字第2528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原告應就上開法律關係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於115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保證書、借據及催告函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卷附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62頁),其餘證物亦多為金融機構之帳務系統列印資料,應屬實在。並經原告提出借據、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足證原告確實有將借款匯入緒日有限公司帳戶,且緒日有限公司亦有向原告還款,此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45頁),足認原告與緒日有限公司、余國瑋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照前開法律關係請求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余國瑋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余國瑋之遺產範圍內,與緒日有限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林靖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 1 27萬8,094元 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5月29日止 自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1萬2,390元 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5月29日止 自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39萬0,4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