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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解除契約等(2026-06-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楊秀梅

被 告 勝禾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婷

訴訟代理人 陳姿綺

被 告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梁瑜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上記載之主張及聲明略為: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向被告勝禾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勝禾田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中古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3萬8,000元(下稱系爭契約);於同年月6日試車過程,勝禾田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陳柏豪不斷向原告保證該車係經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營運之「HOT大聯盟」鑑定認證無瑕疵等語,原告乃於同年月8日將價金給付完畢及取車;然原告於同年月11日後發現系爭車輛有「斜坡板卡住後車廂無法關閉」、「後車廂右方ㄇ字型內伸縮桿砂石灰塵異常堆積」、「後車廂邊緣皮套拆下後鈑金生鏽」、「駕駛座左邊門柱受損部位塗白色漆」及「前來令、前碟、電瓶須立即更換」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因而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勝禾田公司解除買賣契約,故得請求返還價金。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勝禾田公司應解除系爭契約並註銷系爭車輛新領牌照(車號0000000號);

㈢前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二、被告部分:

(一)勝禾田公司則以:因原告係先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後才試車,故該契約有載明「若試車過程發現車況有問題,勝禾田公司承諾全額退訂金」,而原告在以遠低於新車之價額購買系爭車輛後,有充分時間審視車況,並於試車後仍決定繼續交易,顯見原告對該車之價格與車況對等性已完全認可。且原告於114年12月11日反應車輛後方斜坡板卡住、後車廂無法關閉後,勝禾田公司有立刻協助,並確認問題已排除,其所謂「斜坡板卡住」應係其不熟悉機械操作流程所致。又縱有系爭瑕疵存在,亦均屬中古車之合理耗損,並未減少系爭車輛應有之價值或效用;原告於試車後即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本件解除契約應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二)和泰公司則以:和泰汽車與「HOT大聯盟」並無關聯,「HOT大聯盟」是和泰公司集團之成員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經營,和泰汽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以系爭瑕疵存在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2月1日向勝禾田公司以33萬8,000元價格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6日試車後,在同年月8日給付價金完畢及取車等情,為被告勝禾田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並有系爭契約、購車發票、存證信函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20至21頁),固堪信為真實。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斜坡板卡住後車廂無法關閉」、「後車廂右方ㄇ字型內伸縮桿砂石灰塵異常堆積」、「後車廂邊緣皮套拆下後鈑金生鏽」、「駕駛座左邊門柱受損部位塗白色漆」等瑕疵,無非以卷附系爭車輛照片、與陳柏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該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有原告自行註記之「車門柱修復痕跡」、「鈑金生鏽」、「車身鈑金疑似被石頭砸到脫落」及「後車廂右方ㄇ字型內伸縮桿砂石灰塵異常堆積」等現狀,參以系爭車輛為已使用5年之中古車,此等情形應屬該車於正常使用下自然產生之塵土積累及細部刮擦,難認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又原告雖向陳柏豪反應該車後車箱斜坡板卡住、右方伸縮桿無法收起,然經陳柏豪說明後已可正常使用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8至39頁),難認有該瑕疵存在。另原告自承「前來令、前碟、電瓶須立即更換」之情,僅係其轉述維修廠技師口頭告知內容(本院卷第10頁),而未就此為舉證,自難認所述屬實。⒊準此,原告未就系爭瑕疵存在,抑或縱該等瑕疵存在,是否將使系爭車輛之價值或效用滅失或減損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以系爭瑕疵存在為由,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應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33萬8,000元,及勝禾田公司應註銷新領牌照,為無理由: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乙事,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勝禾田公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退還系爭車輛價金33萬8,000元,及註銷新領牌照云云,尚乏所據。又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系爭契約僅存在其與勝禾田公司間,和泰公司要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未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故原告請求和泰公司與勝禾田公司連帶返還前開價金,當屬無理。

(四)本件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勝禾田公司聲請訊問證人陳柏豪,欲釐清事發經過與售後服務過程(本院卷第69頁),即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5條規定,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勝禾田公司應解除系爭契約並註銷系爭車輛新領牌照、

㈢前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系爭車輛

二手中古車 廠牌:LUXGEN 車型:URX 車號:原為BKD5707號,購入後新領牌照CBC8321號 出廠年份:民國109年,已使用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