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6-07-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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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帛瑞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柏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
萬壹仟貳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59萬0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12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