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5-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周良記何素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平原
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盛
被 告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姜樺黃淑貞吳宏城律師黃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被告平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良
記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平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素
玉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平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百分之十九;餘二十分之七由原告周良記負擔、五十分之二
十三由原告何素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平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周良記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平原、被告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何素玉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天行與訴外人周慧貞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天行於112年3月19日5時3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周慧貞,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超速騎乘系爭機車,且適有被告平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向前方行駛,準備向右變換車道卻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使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陳天行閃避不及,自後方撞上被告平原駕駛之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乘客周慧貞因猛烈撞擊摔落在地,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臉、胸、腹、背鈍創骨折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7時許急救無效死亡。又原告為周慧貞之父母,其因被告平原之上開犯行,原告請求被告平原賠償金額如下:
(一)原告周良記請求484萬3,543元部分:1、喪葬費用15萬2,000元。2、扶養費169萬1,543元:原告周良記為周慧貞之父,而原告周良記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應為60年1月16日,原告誤繕),目前雖有工作,但於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將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故因原告周良記於周慧貞死亡時為52歲,依111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27.57年,則計算原告周良記於年滿65歲至平均餘命結束時止,得受扶養之期間應為14.57年【計算式:27.57-(65-52)=14.57】。又原告何素玉為原告周良記之配偶,故於原告周良記年滿65歲後,原告周良記之扶養義務人即為周慧貞及原告何素玉,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應為30萬3,240元(計算式:2萬5,270元×12月=30萬3,240元),故以此為計算基準,並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被告平原應給付原告周良記169萬1,543元。3、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上共計484萬3,543元。
(二)原告何素玉請求629萬7,676元部分:1、扶養費329萬7,676元:原告何素玉為周慧貞之母,而原告何素玉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周慧貞死亡時為43歲,且無工作,已不能依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請求以周慧貞原定畢業之時點(即115年6月,斯時原告何素玉已年滿46歲),及以111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38.36年計算得受扶養之期間。又原告周良記為原告何素玉之配偶,於原告何素玉年滿65歲後,原告何素玉之扶養義務人即為周慧貞及原告周良記,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公布之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應為30萬3,240元(計算式:2萬5,270元×12月=30萬3,240元),故以此為計算基準,並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被告平原應給付原告何素玉329萬7,676元。2、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上共計629萬7,676元。另被告平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之系爭汽車上印有「LINE TAXI」字樣,故被告平原應為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平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同時受僱於觔斗雲大車隊公司,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有提供職業駕駛與乘客間之車輛派遣及媒合服務,則被告平原亦為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平原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下合稱被告觔斗雲公司等2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平原應給付原告周良記484萬3,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平原應給付原告何素玉629萬7,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被告平原應給付部分,被告觔斗雲公司等2人應與被告平原連帶給付。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平原則以: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何素玉,而原告何素玉明知周慧貞未持有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機車交由周慧貞使用,而周慧貞再將系爭機車交由亦無駕駛執照之陳天行使用,則原告何素玉自應負擔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觔斗雲公司等2人則以: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為從事軟體開發及資訊處理之服務業,並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計程車客運業,而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為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設計媒合乘客與駕駛之手機應用程式後,已將該應用程式交由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使用,故被告觔斗雲科技公司自未提供或經營計程車派遣媒合業務,且與被告平原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規定,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不得僱人駕駛,且不對駕駛人負管理責任,而因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僅係經營媒合平台業務,並未裝設任何機器於計程車上,僅由用戶自行下載手機應用程式後,於有乘客需要用車時,由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將訊息傳送至駕駛端之應用程式,為駕駛做媒合服務,而計程車駕駛人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媒合並提供服務,且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亦未要求駕駛人須於一定期間內達到相當之接單數量,故被告平原雖有下載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提供之應用程式,然因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對被告平原之行駛路線或服務方式亦無任何指示或限制,顯見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對被告平原並無任何選任及監督管理之事實,自與被告平原無僱傭關係存在。另姑不論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與被告平原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因被告平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搭載之乘客為路邊攔車之人,意即並非經由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提供之應用程式所派遣之訂單,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對該趟載客行為自無指揮監督之可能,亦不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自無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平原變換車道係因當時所載運之乘客突然改變下車地點始致被告平原急切右線車道後,與當時超速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非因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有不當指示或監督所致,況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縱使有以衛星定位監控系爭汽車之行車路線,然定位結果亦無法精確顯示車輛所在車道位置,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自無法及時阻止被告平原變換車道,故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顯無法採取任何手段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自不須就系爭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平原於107年4月5入加入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所經營之平台,並於114年1月31日退出,其加入時間約近7年,而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在此期間向被告平原收取之服務費、派遣費、平台使用費總計約為8萬7,069元,即每年約1萬2,000餘元,故縱認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因被告平原使用系統平台而受有利益,此利益亦相當微薄,如為此要求被告觔斗雲大車隊公司就系爭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亦不合理。再者,鈞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平原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陳天行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故因陳天行為周慧貞之履行輔助人,原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且陳天行雖經認定為肇事次因,然因陳天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先與其他友人通宵遊玩,且其騎車路段應已騎乘近1個小時,故其疲勞駕駛、超速駕駛之行為自應負擔至少過半之過失責任比例。此外,關於原告請求金額:
(一)原告周良記請求484萬3,543元部分:1、喪葬費用15萬2,000元:對於原告周良記支出葬費用15萬2,000元不爭執。2、扶養費169萬1,543元:原告周良記於113年之所得收入為53萬1,111元,且名下有3臺車,其中有兩臺汽缸容量分別為1,597CC、1,796CC之汽車,故其中一輛應為貨車,顯見原告周良記有工作能力且有收入,並且為自雇者或商號經營者而非受雇方,故原告周良記於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仍得持續接案維持生活,且依司法院公布之「112年每月生活必需數額一覽表」,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故每人每年平均最低生活費支出應為17萬3,028元(計算式:1萬4,419元×12月=17萬3,028元),故因原告周良記於113年之所得收入為53萬1,111元,其於年滿65歲後縱使接案數量有所減少,亦無不能以自己工作能力或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3、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周良記請求金額過高。
(二)原告何素玉請求629萬7,676元部分:1、扶養費329萬7,676元:原告何素玉雖為周慧貞之母,且於113年度無收入,但周慧貞於死亡時仍未大學畢業,尚無工作能力,而原告何素玉卻未發生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顯見原告何素玉係由原告周良記扶養,故因原告周良記於113年之所得收入為53萬1,111元,而高雄市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7萬3,028元,則原告周良記之收入應足以維持原告2人之生活。又倘鈞院認定原告何素玉得請求扶養費用,則原告何素玉亦應於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始得請求,則因原告何素玉於周慧貞死亡時為43歲,其平均餘命為41.12年,則計算原告何素玉於年滿65歲至平均餘命結束時止,得受扶養之期間應為19.12年【計算式:41.12-(65-43)=19.12】,而依原告何素玉主張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30萬3,240元(計算式:2萬5,270元×12月=30萬3,240元)、扶養義務人為周慧貞及原告周良記計算,原告何素玉得請求之扶養費亦應為207萬1,986元,故原告何素玉請求金額329萬7,676元過高。2、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何素玉請求金額過高。況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並與陳天行以100萬元達成和解,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平原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由陳天行騎乘並搭載周慧貞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周慧貞因猛烈撞擊摔落在地,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臉、胸、腹、背鈍創骨折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7時許急救無效死亡。又被告平原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公訴,因被告平原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平原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平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平原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由陳天行騎乘並搭載周慧貞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周慧貞因猛烈撞擊摔落在地,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被告雖不否認被告平原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惟被告觔斗雲公司等2人辯稱系爭刑事判決雖已認定陳天行騎乘系爭機車超速駕駛之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又因陳天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先與其他友人通宵遊玩,且其騎車路段應已騎乘近1個小時,故其疲勞駕駛、超速駕駛之行為自應負擔至少過半之過失責任比例云云。查參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記載:「…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談話紀錄等跡證,事故前,A車(即系爭汽車)沿建國北路2段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在左前方,B車(即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在右後方;至肇事處,A車向右變換行向時,適逢B車直行而至,A車後車尾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2.由前揭影像跡證顯示,A車欲讓車內乘客下車而向右停靠,隨即在向右變換行向之過程與B車撞及,據以顯示A車向右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而至之B車動態,致生本事故。另由影像及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約05:31:36至05:31:44,B車於8秒間行駛距離約190公尺,換算B車平均時速約85公里,已逾市區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