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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2-0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2-04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891號

原 告 呂松基

被 告 簡世鳴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7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堤頂大道2段第3車道往東直行至堤頂大道2段與港墘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因此受有10日不能營業損失共46,730元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現場與車損照片、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車隊車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營業數據僅記載收入而未扣除成本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114年8月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將系爭車輛送修一節,核與本院向訴外人電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09-117頁),被告雖辯稱沒有確認工時,並非實際修車期間所生成本,然原告以系爭車輛為營業工具,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即無法營業,修車廠實際修理、待料等時間均應計算在內,是原告受有10日不能營業損失,堪以認定。就每日營業損失若干部分,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車隊車資證明(本院卷第135頁),而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4,673元(計算式:114年5月至114年7月營業收入406,514元÷營運天數87日=4,672.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營業額應扣除成本,始為實際營業所得,原告所提出之月交易明細表係每月營業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成本,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電動車,政府沒有徵收燃料稅、牌照稅,原告自身有投保,不應計入營業收入,且原告租賃政府停車位,不用租金,租賃車位不計入成本等語,然計程車營運成本除油燃料費、牌照稅外,電動車之充電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非固定車位之停車費等項,仍屬原告營運成本,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准許。而計程車駕駛員於臺北地區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19,730元(計算式:1,973×10=19,730)。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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