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壹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全孝根
訴訟代理人 李品萱
被 告 捷達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按
訴訟代理人 陳葦庭黃國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與被告聯繫,委託其派員至原告合法登記之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營業處所)修繕自動門。當日被告派遣之修繕技師到場檢測後,表示自動門之「鑰匙固定裝置」出現故障,並使用其自備零件進行更換與安裝,施工完成後收取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營業稅350元,合計7,350元。然距完工未滿48小時,即於8月10日上午9時20分,自動門在同一修繕部位再度發生零件脫落,導致門體卡滯於中間位置,無法開啟或關閉,造成客人及員工出入受阻。當日下午2時22分,原告立即以電話與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惟被告回覆稱技師當日休假,未提出緊急處理方案,亦無法告知何時能派員復修,致使原告當日營業活動大受影響。為避免持續影響營業安全與營收,原告只得另行聯繫訴外人巧工興業有限公司,並於8月1日上午9時30分完成現場修復,費用為4,500元及營業稅225元,合計4,725元。該廠商到場檢測後明確表示,被告初次施工時所使用的零件尺寸規格與門體不符,根本無法穩固固定,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於門板額外鑽孔,對門體外觀及結構造成不可逆的永久性損害。由於被告之施工瑕疵,原告除已多支付同一部位之第2次修繕費用外,為恢復自動門之正常功能與外觀,尚須支付更換整扇自動門之合理費用6萬元。故依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被告應返還第1次修繕費用7,350元、賠償第2次修繕費用4,725元,及賠償自動門更換費用6萬元,合計72,075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間就更換鑰匙固定裝置之契約真意,應認屬承攬契約,且原告亦自承本件應適用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於114年8月8日中午時段前往原告地址安裝鑰匙固定裝置,均係委派專業自動門安裝師傅前往,且採取先施工後收費模式,施工前對於個案安裝零件差異需要在原告自動門上打洞鑽孔均事前向原告說明,徵得原告同意方能施工,施工完畢後由原告驗收通過後,被告才向原告請款,原告之使用人當場測試確認門體正常無問題後於驗收單簽名「邱」,原告遂於114年8月8日下午5時26分通知匯款7,350元予被告,足證被告所安裝鑰匙固定裝置完全無瑕疵,原告稱未經同意云云並非可採。況原告亦坦承自114年8月8日中午時段至8月10日上午9時20分,有超過48小時可以測試自動門是否正常運行,原告向被告官方LINE帳號自承「(指原告)店裡妹妹都說OKOKOK沒問題」等語,再度佐證被告114年8月8日當下完成之承攬工作及鑰匙固定裝置經由原告員工驗收通過完全無瑕疵。又瑕疵存在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惟均不見原告提出任何鑰匙固定裝置呈現脫落零件之任何實物、照片或錄影,原告完全無法舉證。
㈡門鎖固定裝置並無瑕疵,乃係肇因於原告使用方法錯誤之重大過失導致系爭門鎖固定裝置無法正常運行。又縱使存在絲毫瑕疵,原告亦應優先踐行民法第493條之修補先行原則,定合理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繕,被告即會派員安排時間修繕。原告於114年8月10日通知修補對象錯誤,並未依照通知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即被告,完全不生催告修補之效力。被告於114年8月11日週一上午9時45分得知原告反應問題,已通知盡速派專人前往查看,惟原告已稱「我現在找別人來修」等語,完全不給予被告合理相當期間修補,故原告未踐行催告修補要件逕自修補,自不得主張第2次修繕費用4,725元。又倘若第2次修繕費用4,725元是有效修繕,則何來恢復自動門之正常功能與外觀,更換整扇自動門之需求;倘若第2次修繕是無效修繕,則此第二次修繕費用4,725元又如何能向被告求償。被告於114年8月8日派員前往維修時,施工前對於個案安裝零件差異需要在原告自動門上打洞鑽孔均事前向原告說明,徵得原告同意方能施工,被告施工鑽洞並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或契約加害給付之要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範圍與承攬契約施作範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均非可採。又消保法就行為人之過失舉證責任雖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惟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須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門鎖固定裝置並無任何瑕疵,乃是肇因於原告使用方法不當之重大過失,且原告並未實際舉證瑕疵存在,也毫無舉證瑕疵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說明損害範圍之計算依據、合理性,故原告主張消保法第7條云云,與要件不符,其主張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4年8月8日委託被告至系爭營業處所修繕自動門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保養維修單等件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修繕系爭營業處所自動門之施工瑕疵,至其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修繕自動門有瑕疵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巧工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現場檢測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惟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僅能證明自動門半開狀態,巧工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有委託修繕自動門鎖,現場檢測照片亦僅能證明門板有鑽孔,以上證物均無法證明被告修繕系爭營業處所之自動門有施工瑕疵,且原告亦自承其於被告完工後給付被告修繕費用,距完工未滿48小時自動門發生零件脫落,則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係被告施工瑕疵所造成,則其主張,為無理由。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保法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
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之規定。是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故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亦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合理使用所致,而令商品經銷業者或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修繕系爭營業處所之自動門有施工瑕疵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已為合理之操作,而於該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2,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林玗倩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