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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交通)(2026-04-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01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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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56號

原 告 施尚宏

被 告 張德利楊天銘即郁明設計工程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德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0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790元,其中新臺幣6,9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

德利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張德利如以新臺幣200,5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天銘即郁明設計工程工作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73、1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德利受雇於被告楊天銘即郁明設計工程工作室,於114年5月19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駛至大安路1段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車(下稱系爭車輛)綠燈起步,被告逕自原告右方黃色網狀線超車切回車道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60,796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被告應賠償原告89,937元。此外,依原廠估價單,系爭車輛連工待料之修復日數為20工作日,加計3個週休,並參考同級車輛每日租金8,000元,原告有26日不能使系爭車輛之租賃費用損失208,000元。且系爭車輛縱使恢復原狀,亦產生交易價值貶損1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德利則以:事故當時伊要去做事,所以經過肇事地點。伊與被告楊天銘間沒有僱傭關係,只是朋友,當時楊天銘有事情說要搬一個東西很重請伊幫忙,伊騎自己的機車過去。事故當時是紅燈,原告停在機車格前方等紅燈,伊自原告右邊過去到路口停等區前停下,當時還是紅燈,下一秒伊就被原告車輛擦撞。且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只有外面的小刮傷,為何要做內部防鏽、雷達感應器、停車輔助感測器等,此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德利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有過失,而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張德利略稱:我沿仁愛路4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所以我便由同車道前方的系爭車輛右側駛過至前方停等區,還沒完全停下時前方號誌轉綠燈,然後我車左後側的系爭車輛右前側便向前行駛和我車左後側發生碰撞。原告則稱:我沿仁愛路4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停等紅燈,當時我待路口號誌轉綠燈起步,我車右後側的張德利車輛(下稱A車)突然由我車右側駛出後向左偏向至我車右前車頭位置,A車偏向時,我車右前車頭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影像、調查記錄等項,事故前,A車沿仁愛路4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沿同路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A車在後方、系爭車輛在前方;至肇事處,A車由系爭車輛右側往前行經通過超越後並向左變換行向時,適逢號誌轉綠燈,而系爭車輛起步直行往前而至,A車左後側與系爭車輛右前側發生碰撞,可見A車係在向左變換行向過程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影響系爭車輛正常往前之直行動線,足認A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號誌綠燈正常往前行駛時,對自其車右側往前行並超越系爭車輛即向左變換行向之A車反應不及,即難認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卷第147-149頁)。是被告張德利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被告張德利所辯,尚非可採。

(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楊天銘即郁明設計工程工作室為張德利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張德利執行職務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人是朋友等語,查本件張德利所騎之B車為其本人所有(卷第43頁),並非楊天銘即郁明設計工程工作室所有之機車,且核張德利之勞工保險、健保投保資料,原於基隆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於113年4月2日退保,健保投保單位為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即無從認定張德利係受僱於楊天銘,自難令楊天銘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張德利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天銘應與張德利連帶賠償,尚屬無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經估價之修復費用153,139元(未稅),其中工資15,599元、噴漆44,771元、零件92,769元,含稅共160,796元,有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稽(卷第23-27頁),其中工資及噴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9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佐(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4年5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4年7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1,541元,加計上開工資、噴漆及稅後共計75,507元【計算式:(15,599+44,771+11,541)×1.05=75,506.5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僅小刮傷,為何要做內部防鏽、雷達感應器、停車輔助感測器等,此部分與車禍無關云云,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原告於車禍當日即將系爭車輛送廠估價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經評估之維修日數預估為20日,加計3個週休共26日,以類似車款車輛每日租金8,000元計,原告於修復期間不能使用車輛,相當於租賃費用損失為208,000元,故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固據提出車估價單影本為證,惟查,系爭車輛尚未送修,依原告之舉證,僅能證明系爭車輛需要修理,並不能證明因系爭車輛不能使用受有何損害,且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於預計之修車期間確有租車代步使用之必要性,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租車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五)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有價值貶損應由被告張德利賠償,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認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4年5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25萬元,於114年5月間發生事故後,依提供維修估價單判別,該車修護完成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折價12.5萬元。造成鑑定車輛車價減損之受損部位為:更換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等語,有該協會函可證(卷第151-161頁)。堪認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張德利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5,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德利給付原告200,507元(計算式:75,507+125,000=200,5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張德利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422,937元,且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其中6,951元由被告張德利負擔,其餘減縮與敗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肇事責任鑑定費 3,000元 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 6,000元 合 計 14,79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769×0.369=34,2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769-34,232=58,537

第2年折舊值 58,537×0.369=21,6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537-21,600=36,937

第3年折舊值 36,937×0.369=13,6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937-13,630=23,307

第4年折舊值 23,307×0.369=8,6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307-8,600=14,707

第5年折舊值 14,707×0.369×(7/12)=3,1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707-3,166=1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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