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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6-07-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鄭敏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5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6,5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17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7,167元(計算式:385,535元-68,368元=317,167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